(2016)粤0606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8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9日1时47分,被告人赖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21省道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亿路段时自行倒地,造成被告人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7.2mg/l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有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赖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