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易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与其兄易某乙(拟治安处罚)从位于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家属院其大哥易某丙家中吃完饭后回家,步行至精表路东口与瀛池大桥的交汇处准备过马路时,因易某乙走在前面,易某甲低头看手机走在后面,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地时从二人中间驶过,并辱骂二人,易某甲与易某乙亦辱骂王某某,王某某将车停下,易某甲与易某乙二人走至车前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易某甲打开车门将王某某拉出后,二人发生厮打,易某乙也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挣脱,并在路旁捡了一块石头准备打二人,易某甲便上前夺过王某某手中的石头打在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后易某甲与易某乙离开现场。王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伴有脑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易某甲与易某乙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易某甲、易某乙共同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已履行。王某某对易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易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从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送至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持石块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亦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