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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利、夏晓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利,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786号原告: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于湖路尚商街201、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根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利,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夏晓洪,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夏繁荣,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李国平,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沈振,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蒋德宝,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小贷公司)与被告唐利、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启虎、被告沈振、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繁荣、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夏晓洪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利及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唐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76782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唐利归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支付利息767800元,并以本金1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唐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夏晓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对上述145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利、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沈振辩称:1.对借款金额需核对;2.担保合同是本人所签;3.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夏晓洪来找本人提供担保。被告沈振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蒋德宝辩称:1.保证期限为两年,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未收到任何文书材料;2.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夏晓洪等四名保证人续签担保承诺书,被告未续签,未继续担保,说明被告没有继续为被告唐利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愿。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延长还款期限,或重新担保的做法,被告不同意;3.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出现变化,债务清偿困难,此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4.曾与原告经理口头约定,最多担保300000元,且以本人名义已归还原告300000元,已经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基本义务。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未要求被告续签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德宝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8‰,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为被告唐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唐利指定的被告夏晓洪账户。届期,被告唐利未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书面向被告唐利催收,后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唐利催收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的本金1550000元、利息470000元,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唐利尚欠原告本金1550000元、利息470000元,被告夏晓洪对上述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夏繁荣、李国平、沈振对上述本金15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105000元(利息28000元,本金77000元)、9月30日支付100000元(利息35576元、本金64424元)、10月22日支付50000元(利息20440元、本金29560元)、10月29日支付40000元(利息5487元、本金34513元)、2013年3月7日支付利息105000元(尚欠利息39750元)、3月15日支付105000元(利息48120元、本金56880元)、3月29日支付50000元(利息16210元、本金33790元)、7月11日支付本金100000元(利息116990元)、10月22日支付本金250000元(尚欠利息10906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15794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29506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唐利尚欠原告本金1153833元、利息818280元。庭审后,被告沈振于2016年5月4日支付本金200000元,被告夏繁荣于2016年5月6日支付本金50000元。共支付本金1096167元、利息258833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03833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818280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指定还款函、汇款单、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原告与被告唐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唐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唐利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利借款本金及利息专用回单》查明,被告唐利截止2016年5月6日已支付本金1096167元,尚欠借款本金903833元、利息818280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利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唐利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原告与上述被告对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限的协议变更。该担保承诺书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延长,被告蒋德宝未在该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该担保承诺书虽不对其产生效力,但因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蒋德宝主张担保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德宝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及保证范围。另被告蒋德宝提出的与原告口头约定只担保300000元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蒋德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对保证期限约定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本次诉讼,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又在担保承诺书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夏晓洪、夏繁荣、李国平、沈振应按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3833元、利息818280元,合计1722113元;并以115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5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0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夏晓洪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繁荣、李国平、沈振、蒋德宝对上述借款本金90383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42元,由被告唐利、夏晓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作功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