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有君与贾学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君,贾学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561号原告张有君。被告贾学东。未到庭。原告张有君与被告贾学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8月下旬,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环县环城初中宿舍楼内照明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200元。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72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1220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22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12200元并支付利息1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提供劳务属实。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72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12200元,因被告手头紧张,无力支付,现同意延期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122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下旬,原告张有君为被告贾学东承揽的环县环城初中宿舍楼内照明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200元。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7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12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122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2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张有君劳务费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张有君负担36元,被告贾学东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