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某,男,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大石狮子村192号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和孙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孙某某打伤,造成孙某某右膝关节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鼻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新民市公安局柳河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大石狮子村192号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和孙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孙某某打伤,造成孙某某右膝关节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鼻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新民市公安局柳河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病历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