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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光辉与胡伟胜,吴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辉,胡伟胜,吴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714号原告:郑光辉,男。诉讼代理人:余挺生,男。被告:胡伟胜,男。被告:吴美容,女。原告郑光辉诉被告胡伟胜、吴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辉的诉讼代理人余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胜、吴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伟胜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时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法解决,被告借款时间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胡伟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美容对被告胡伟胜所欠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胡伟胜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吴美容的户籍资料打印件;4、两被告的育龄信息卡复印件;5、借据原件。被告胡伟胜、吴美容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依法向恩平市档案局调取的证据:被告胡伟胜与被告吴美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光辉与被告胡伟胜系朋友。被告胡伟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光辉提出借款,原告郑光辉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胡伟胜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胡伟胜出具借据给原告郑光辉,约定“本人胡伟胜,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因业务发展需要现向郑光辉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胡伟胜,借款日期:2014年7月2日。”借款后,原告郑光辉多次向被告胡伟胜催收还款,均无果。现原告诉讼到庭。另查明,被告胡伟胜与被告吴美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光辉和被告胡伟胜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胡伟胜向原告郑光辉借款,原告有借据为凭,并对借款经过、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均有合理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胡伟胜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偿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美容是否应对被告胡伟胜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吴美容是否应对被告胡伟胜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胡伟胜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伟胜向原告郑光辉所借的款项非用于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或约定为胡伟胜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胡伟胜欠原告的借款应属被告胡伟胜、吴美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吴美容应对胡伟胜向原告所借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伟胜、吴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胜、吴美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郑光辉。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伟胜、吴美容负担(原告郑光辉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