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8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延宾诉王保卫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宾,王保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646号原告张延宾,女,蒙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住内蒙古。被告王保卫,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张延宾诉王保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在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王子豪。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又因两人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时还使用家庭暴力,之后原告便回娘家处打工维持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王保卫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在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保卫的身份信息及其子王子豪生于2012年12月16日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互关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王子豪,于2014年5月5日在佳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万多元。2015年农历4月原告因故离家居住在娘家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延宾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