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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杰与被上诉人张洁、董建彬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杰,张洁,董建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66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汪杰,住长岭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洁,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冯秀清,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建彬,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洁、董建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长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杰,被上诉人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清、石军,被上诉人董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洁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0日,董建彬依法将其承包的长岭镇九号村82公顷的草原转包给张洁。承包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承包款98万元已支付完毕。2015年张洁在经营该草原时,发现董建彬又将该草原转包给他人。汪杰认为草原经营权是汪杰的,故张洁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要求返还82公顷草原承包经营权。董建彬一审未出庭,未答辩。汪杰一审述称:汪杰与董建彬已于2012年7月9日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草原、房屋4间、车都归汪杰所有。所以董建彬无权处理草原,不同意把草原给张洁经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董建彬在董建仁处转包95公顷草原。2013年12月30日,董建彬又将其承包的95公顷草原中的82公顷转包给张洁。承包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承包款98万元,张洁已支付完毕。汪杰称2012年7月9日与董建彬离婚时,争议的草原已经归其经营,认为张洁、董建彬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现张洁诉讼要求确认转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求董建彬及第三人返还82公顷草原经营权。董建彬未出庭答辩,汪杰不同意张洁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洁陈述、汪杰陈述、书证等。一审法院认为:董建彬将82公顷草原转包给张洁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董建彬和汪杰离婚之后,但是董建彬取得争议草原经营权亦在离婚之后,故该草原经营权属董建彬个人财产,汪杰称离婚时争议草原经营权已经归汪杰没有依据,故张洁、董建彬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董建彬及汪杰应当返还张洁82公顷草原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洁、董建彬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董建彬及汪杰返还张洁82公顷草原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建彬负担。上诉人汪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汪杰与董建彬于2012年7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确定双方共同财产:草原、房屋及车辆归汪杰所有,该离婚协议中确定的草原即是本案诉争的草原,该草原是董建彬以董建仁名义与长岭镇九号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30年,九号村与当地村民均知情。汪杰与董建彬承包该草原后就到该草原上生活并经营草原。该承包合同是董建仁代理董建彬同村委会签订的,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对汪杰及董建彬与村委会产生约束力。故该草原的权属在汪杰与董建彬登记离婚时已经将全部经营权归属汪杰,而董建彬于2012年12月11日将该草原承包合同变更到其名下,是因为用该草原经营权抵押贷款,由于该草原自始就不属于董建仁,董建仁不享有任何经营权。2.2013年12月30日,董建彬将该草原流转给张洁时,汪杰根本不知情,现在知悉,董建彬因欠张洁40万元钱,才用该草原中50垧抵顶,根本不是全部草原,更不是82垧,当时为了再流转方便,张洁与董建彬协商写成82垧流转时,其中50垧的流转价款归张洁,剩余的草原流转价款归董建彬,以上事实均有证人可某某证明。综上,董建彬与张洁流转董建彬不享有经营权的草原是无效的,汪杰对该82垧草原享有合法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洁的诉讼请求。董建彬二审答辩称:同意汪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离婚协议上约定该草原归汪杰,并非离婚后取得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12月30日董建彬与张洁签订合同,张洁交了承包费,汪杰没有到场,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张洁支付的98万元是借款,签订流转合同是为了有个保障。张洁二审答辩称:其和董建彬系通过史成思介绍认识的,交纳的98万元承包费是分两次支付的,董建彬陈述无息借款不真实。汪杰与董建彬于2012年7月9日离婚,董建彬取得案涉草原在后,张洁与董建彬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董建彬与汪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2012年12月11日,董建彬与董建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转包面积为95公顷的草原,期限为21年即2012年12月1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16万元,一次性支付,转让方董建仁签字,受让方董建彬签字,发包方长岭县长岭镇九号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负责人刘伟签字,鉴证机关长岭县长岭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2013年12月30日,董建彬与张洁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一份,约定转包面积为1425亩草原,期限为20年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110万元,一次性支付,董建彬、张洁签字,发包方长岭县长岭镇九号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负责人刘伟签字,鉴证机关长岭县长岭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洁向董建彬支付承包费98万元,董建彬交付草原82公顷。现张洁、董建彬、汪杰均认可草原已经改造成耕地。2016年案涉土地由张洁耕种。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一份,离婚证一份,张洁、董建彬、汪杰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董建彬与张洁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发包方长岭县长岭镇九号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认可,鉴证机关长岭县长岭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确认,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洁实际支付98万元承包费,对应82公顷草原,董建彬称98万元系无息借款,但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张洁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董建彬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由于董建彬与汪杰于2012年7月9日已经登记离婚,本案张洁与董建彬之间的流转合同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系2012年12月11日董建彬从董建仁处流转而来,上述流转行为均发生在董建彬与汪杰离婚之后,故董建彬属有权处分。综上,汪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贵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