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初207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甘志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原告李帮君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于2016年4月20日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公复驳字[2016]44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诉称:2016年2月25日,李帮君向公安部邮寄原级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年(答)14号]违法并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4月20日,公安部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了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帮君认为被诉决定书是错误的,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公安部限期对李帮君所提原级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公安部辩称:2016年1月14日,我部收到李帮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公安部保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档案里的支撑公安部收到三份申请表作出一份“编号2015年(答)163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理由、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公安部保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档案里的支撑编号2015年(答)163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理由、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1月28日,我部作出《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6年(答)14号],告知李帮君: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当日,我部将该答复书邮寄给李帮君。经在中国邮政官网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李帮君于1月31日收到信件。2016年2月26日,我部收到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6年(答)14号]违法并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我部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发送给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2016年4月20日,我部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了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4月22日,将被诉决定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给李帮君。经在中国邮政官网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李帮君于4月25日收到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帮君实质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我部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出质疑。该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我部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职责。我部收到李帮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邮寄给李帮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部收到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安部所作被诉决定书,系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对于李帮君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帮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李帮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丽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吕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