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监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方莹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等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方莹,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方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同仁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东,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朱方莹因诉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建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4)宁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方莹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主要资料系伪造,不能作为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2、拆迁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朱方莹的合法权益。3、南京市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2)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0953号《拆迁裁决》)中关于涉案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计算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南京中院(2014)宁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2、撤销南京市建委作出的0953号《拆迁裁决》;3、判决南京市建委赔偿由于其违法违规裁决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应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本案进行司法审查。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及鼓楼区住建局在拆迁实施过程中与朱方莹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向南京市建委申请拆迁裁决,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南京市建委作为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裁决。原《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本案中,经公证摇号选定的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拆迁评估报告于2012年10月16日送达给朱方莹。朱方莹接到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异议,故南京市建委依照评估报告进行裁决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范的依据。南京市建委受理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向朱方莹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期间,拆迁人与朱方莹就涉案拆迁补偿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南京市建委在审查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后,认为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原《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0953号《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方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朱方莹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方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