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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学坤、侯振云与王崇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坤,侯振云,王崇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405号原告:闫学坤,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闫虎子,农民。原告:侯振云,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传利,农民。被告:王崇均,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闫学坤与被告王崇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学坤、侯振云的委托代理人闫虎子、王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学坤、侯振云诉称:2014年秋,王崇均购买二原告玉米若干斤,价值12176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向王崇均催要该款,王崇均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2016年2月4日,王崇均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农历二月初二给付,时至今日,王崇均仍未给付,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崇均给付原告12176元,本案诉讼费也由王崇均负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王崇均购买二原告玉米若干斤,价值12176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向王崇均催要该款,王崇均未能给付,2016年2月4日,王崇均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农历二月初二给付,时至今日,王崇均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崇均购买二原告玉米若干,价值12176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王崇均应当足额支付该款,二原告要求王崇均支付所欠玉米款12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学坤、侯振云人民币12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王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建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你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