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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956号原告都江堰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大道。委托代理人陈小梅,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周燕,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都江堰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日、2007年2月5日、2011年1月1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钰诚花园”一期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4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约定“钰诚花园一期”的全体业主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被告作为“钰诚花园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所有的义务,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一直未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共计1185.2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燕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1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燕承担。被告周燕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钰诚花园”一期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钰诚花园一期”的全体业主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被告作为“钰诚花园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未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共计1185.1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交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计算表、缴费通知单、律师函及邮寄单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和物业公司与“钰诚花园”一期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三和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原告三和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亦应履行缴纳物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燕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