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杨友鹏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杨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6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负责人王恩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峰、王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友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友鹏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友鹏应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4951.63元、利息4661.11元、滞纳金7503.6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律师代理费损失789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2015年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30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4月2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2016年4月1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信息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信息。2016年6月6日,本院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社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6月23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