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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昌悦杰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昌悦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法定代表人:KimLeeLaw,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昌悦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德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沪贸仲裁字第011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南昌悦杰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0万元(自2015年1月至6月分6期,每月20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对被执行人南昌悦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6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为90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为9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南昌悦杰实业有限公司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5)沪贸仲裁字第0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厉建军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俞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