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6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杨云智,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某甲,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经济生活实行的是AA制。2009年后,因各自的家庭原因、兴趣爱好、人生价值观念等因素,双方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由淡漠走向破裂。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底,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向原告索要人民币26万,原告借债23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不同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6月,原告向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审理后,因被告提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因当时未能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法院建议原告撤诉。撤诉两年多后,双方的矛盾不仅没有缓和,反而更为恶化。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起诉离婚,2015年5月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第32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至今长期分居,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是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新宿舍一单元2号住房一套,价值240000元,金沙印象购买了一个车库价值50000元,在春生国际预交购房定金20000元,合计310000元。为获得婚姻自由,解除双方痛苦,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请求法院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新宿舍一单元2号住房、金沙印象一个车库、在春生国际预交定金2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敖某甲辨称,原告诉称完全不是事实。一、原、被告相识并恋爱是2004年国庆,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5年10月。相识后2个多月,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开始闹矛盾不是原告说的2011年10月,而是2015年5月。原告故意在诉状中写错恋爱时间是因为2004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共同出资在宁南县披砂镇后山村九组修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是双方同居后共同出资修建,属于双方同居共同财产。二、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事实。除了原告所诉财产,双方还有宁南县新城区安置区一幢五层商住两用楼房的二分之一,该房属于原、被告夫妻与王某乙、简某甲夫妻共同出资修建。两家各出了50多万,现已增值,估计值300万。除了房子,还应有与王某乙夫妻分得的商住楼租金收入及存款共计30万。王某甲名义未存款待查。共同财产还有全友家具一套、松木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双虎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照相机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台、古筝一把、儿童家具等,3辆摩托车。三、原告故意说错恋爱时间是为了隐匿侵吞双方同居财产,隐匿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的事实。为了独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恶意诉讼,引发了10多场官司。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婚姻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在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组证据:1、(2012)宁民初字第317号裁定书1份。2、(2015)宁民初字第327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5年1月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在金沙印象购有一个车库、在春生国际预交购房定金20000元。第三组证据:1、病情证明单1份。2、DR检查报告单1份;3、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敖某甲对原告的母亲胥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过错方。第四组证据:(2015)宁南民初字第620号判决书1份,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夫妻与简某甲夫妻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新宿舍一单元2号住房是原、被告在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共同购置的房产。第五组证据:(2013)宁南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1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敖某甲与被告胥某某及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简某甲共有纠纷一案,经(2013)宁南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只能是被告胥某某,安置补偿费也只能是被告胥某某享有”(判决书第11页9-10行)。(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被告敖某甲主张后山安置区16号房屋修建中通过胥某某之子王某甲账户收支的27万多元安置补偿属胥某某的个人财产,不是敖某甲和王某甲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王某甲和敖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证据经被告敖某甲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两个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在断章取义,掐头去尾,其证明内容有误。第三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胥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原、被告的财产还很多,除了原告列举的外,还有存款,与王某乙合建的一幢建筑面积1100平米的五层商住两用楼。第五组证据,原告是在断章取义,原判决书没有尊重具体事实和情况。判决书说得非常清楚,第10页倒数第三行“原告敖某甲及第三人王某甲参与了该安置房的修建”,此处参与,是出钱、出力的意思。被告亦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完全是本案原、被告出资、投劳修建。只是用胥某某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一审判决只是机械地理解了土地管理法中只有本村本组村民才可使用宅基地,而完全无视宁南当地的实际情况。依法农村居民一户一宅,且一人只能用20—30平米面积,本案中,胥某某两处房屋,面积超标很多倍。因此,法院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而应尊重宁南的实际情况。实际是有关部门明许或默许王某甲、敖某甲修建的。判决书第10页法院也承认第一次参与了修建,第二次也再次参与了修建,法院应体现“谁投资、谁受益”。被告敖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李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罗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陈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王某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吴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2015)第333号审判笔录秦某某、罗某某出庭证言3份、(2015)宁民初字327号判决书1份(第1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是2004年10月,同居是时间是2004年冬天(12月左右)。第二组证据:1、2007年1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资料5份。2、王某甲房屋装修日记一份。3、孔某某等装修工五人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4、建房工程款收据(万某甲)2份。5、披砂镇后山村委、后山村9社及五位村民证明1份。6、后山村九组证明1份。7、(2015)第333号案件审判笔录第9页1份(王某甲承认:2006年修好的)。8、(2015)第521号案件答辩状1页(王某甲在答辩状亲自修改:房子是2006年春节前完成)。9、估价对象范围内建(构)筑物调查表(王某甲)1份。10、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实物调查表(户主王某甲)1份。11、房地产平面图指界(王某甲)1份。12、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1份。13、固定资产-构筑物评估明细表1份。14、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1份。15、城建局房屋补偿款打在王某甲账户上274472.47元农行存折复印件1份。16、房屋补偿发放情况说明及王某丁局长签字证明(王某甲房屋补偿费为250733元)4份。17、第二次房屋补偿发放情况说明1份。证明:同居期间共同在胥某某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子的事实及后来拆迁时该房子补偿款全部补偿给王某甲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城建局安置协议1份。2、再建房屋修建支付凭证5份。3、王某甲转13万装修款给王某乙银行凭证1份。4、2010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7份。5、敖某甲购水泥发票1份。6、宏磊石材万某乙证言2份。7、王某戌、张某某证言各1份。8、李某乙证明、销货清单各1份。9、范某某证言1份。10、王某甲支付部分装修款日记2份。11、王某甲对再建房屋租金收入记录1份农业银行进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12、敖某甲与施工方老总李某丙、李某丁通话录音3份、王某甲与王某甲姐夫廖某甲的通话录音1份、王某甲与敖某甲对话录音5份。13、(2015)第333号案件法院调取李某丙、李某丁的材料2份。证明:安置房地基安置人数情况及敖某甲、王某甲夫妻与王某乙、简某甲夫妻共同出资参与修建后山村安置房的事实及安置房修好后租金收入和分配情况。第四组证据:1、王某甲提供的2012年5月24日本人折子余额100404.04元1份。2、王某甲日记对工资收入107207.77元的记录1份。3、王某甲日记对再建房2011年的租金收入合计174400元记录1份。4、门市(卓远陶瓷)每年租金收入42000元证明1份。证明:王某甲的折子在2012年6月有100000元、工资收入和我们的房租收入情况。第五组证据:1、(2015)宁南民初字第620号案卷材料1份8页。2、(2012)宁南民初字第354号案卷材料11页。3、(2012)宁南民初字第317号案卷材料7页。4、(2015)宁南民初字第327号案卷材料7页。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家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财产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车位转让协议1份。2、农业银行转款凭证1份。证明:金沙印象车库被告已经于2015年转让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统计表1份(家庭人口为11人)。2、城建局安置协议1份(家庭人口也为11人)。3、新城区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6份。4、宁南县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王某甲为拆迁户,安置于后山村16号)。证明:无论是国土局,还是城建局两个部门都承认了安置家庭人口为11人,即户主王某甲、配偶敖某甲,女儿王某己,儿子史某某;户主王某乙、配偶简某甲、长子简某乙;户主王某庚、配偶廖某甲、子廖某乙;母亲胥某某。第八组证据:1、(2012)354号案庭审笔录第9页1份(倒数第五行原告简:“因王某甲修房时欠我们钱”)。2、(2015)333号案庭审笔录第9页1份。证明:(2012)354号案中简某甲证明王某甲(2006年)修建房子,在(2015)333号案中王某甲证明王某乙出钱修老房子。也就是老房子王某甲、王某乙两家人都出钱修了老房子,并不是老人修建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某甲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5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性不能核实,王某甲与敖某甲确定恋爱关系是2004年10月,同居是时间是2004年冬月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具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一、2007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料等证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补偿虽然打入王某甲账户,但王某甲属代领,经生效文书(2013)宁南民初字390号民事判决书、(2014)凉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拆迁房屋系胥某某在披砂镇后山村9组原宅基地上修建,安置补偿也只能是胥某某享有,不能证明打入王某甲账户的款归王某甲所有,进而证明该款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被告敖某甲在披砂镇后山安置区16号房屋的投资情况。二、王某甲装修房屋日记不具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在后山安置区16号房屋修建中的投资情况,偷印他人日记,侵害他人隐私,证据来源不合法。三、孔某某等五人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客观真实性得不到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在后山安置区16号房屋修建中的投资情况,进而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四、万某甲收据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在后山安置区16号房屋修建中的投资情况,进而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五、后山村、社及五位村民的证言、后山村九组的证明,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在后山安置区16号房屋修建中的投资情况,进而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六、(2015)第521号案件和(2015)第333号案件关于王某甲的材料有异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一、城建局的安置协议有异议,不具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不属农村房屋安置对象。二、再建房屋支付凭证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属被告敖某甲在后山村安置区16号房屋的投资。三、1、王某甲转130000装修款给王某乙银行凭证;2、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资料;3、王某甲对再建房租金收入记录、农行进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敖某甲在后山村安置区16号房屋修建中的投资情况,不能证明16号房屋的租金收入归王某甲和敖某甲所有,该房的产权经生效文书(2013)宁南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2014)川凉民终字第51号判决书确认属胥某某所有,该房的租金收入属胥某某的财产。四、王某戌、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不具客观性、合法性,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五、洪磊石材万某乙证言、购水泥发票有异议,不具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是敖某甲在后山村安置区16号房屋的个人投资。六、录音证据不具客观性、合法性,录音内容有断章取义之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录音的制作未告知被录音人,来源不合法。七、(2015)宁南民初字第333号案件李某丙、李某丁材料,不具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修建款是被告敖某甲的财产。第四组证据,王某甲折子存款余额100404.04元、王某甲日记、门市租金,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些资金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五组证据,(2015)宁南民初字第620号案件材料、(2012)宁南民初字第354号案卷材料、(2012)宁南民初字第317号案卷材料、(2015)宁南民初字第327号案卷材料,有异议,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举证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对转让协议、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款3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第七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拆迁房的补偿款归王某甲、敖某甲夫妻二人共有。不能证明王某甲、敖某甲夫妻二人在后山安置区有27万多元的投资,因该27万多元经生效判决书判决认定属胥某某的个人财产。第八组证据,有异议,(2012)第354号和(2015)第333号案中简某甲和王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证明老房子(被拆迁房)不是老人(胥某某)修建的,且内容形式属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后,因家庭矛盾致双方分居情况和多次离婚的经过;在婚姻存续期间,预交春生国际购房定金20000元、购买有金沙印象车库一个(30000元),有共同财产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新宿舍一单元2号住房一套(价值240000元);敖某甲诉请法院确认宁南县后山安置区16号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被一、二审法院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同居时间、被告参与修建了胥某某拆迁房、后山安置区16号房以及车位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同学介绍认识,2004年冬月双方同居生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在宁南县后山村九组的原告家老宅居住。2006年4月月12日原、被告自愿在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2009年后,双方因各自的家庭原因、兴趣爱好、价值观念等因素,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6月,原告向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我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当时被告有财产纠纷、债务纠纷在审理中,我院2015年5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于矛盾纠纷难以调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2016年1月第三次起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在婚前同居期间,原、被告参与了原告家父母老宅的修建,该房于2005年修建完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于2009年初去世,由于宁南县城市规划需要,2009年5月原告家老宅修建房屋被拆迁安置到后山村安置区内。原告母亲胥某某在后山村安置区修建16号房屋的过程中,双方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建。2013年被告敖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宁南县后山村安置区16号房屋属敖某甲、王某甲、胥某某、王某乙、简某甲五人共同修建、系五人共同财产。宁南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作出的(2013)宁南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敖某甲的诉讼请求,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2014)川凉民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认为:“被拆迁房修建于2005年,敖某甲与王某甲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虽居住在被拆迁房内,但对婚前既已建成的被拆迁房并不享有共同权利。同时胥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在修建拆迁安置房过程中,与其家庭成员间并无共建安置房的相关协议。故敖某甲主张拆迁安置房为其与王某甲、胥某某、王某乙、简某甲五人共同修建、系五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敖某甲、王某甲在拆迁安置房的修建中,参与修建所投入的款项,其可另行向胥某某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了敖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敖某甲再次起诉胥某某等要求返还参与修建宁南县后山村安置区16号房屋的出资款250000元以及补偿建房损失150000元。经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敖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自愿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婚后预付了宁南县春生国际订房款20000元、购买了金沙印象车库一个、购买了宁南县检察院住房一套。宁南县春生国际订房款20000元已由被告敖某甲2012年退回,金沙印象车库已由被告敖某甲2015年12月以35000元转让给了敖某乙。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宁南县检察院住房一套,原告诉称价值2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也不申请价值鉴定;衣柜、茶几、沙发、儿童家具各一套,古筝一把(在原告处);摩托车3辆(一辆铃木弯梁车、一辆踏板车,在被告处;一辆铃木摩托在原告处);以及宁南县春生国际订房退回款20000元、宁南县金沙印象车库转让款35000元,合计55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并结婚,结婚后因各自家庭原因、兴趣爱好、价值观念等因素,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2年至今多次诉请离婚并分居,难以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同居或结婚后双方参与修建宁南县披砂镇后山村九组老宅和后山村安置区16号房屋所投入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胥某某的权益,可另行向胥某某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单方所取得的订房款20000元、车库转让款35000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置权和知悉权,被告单方用于诉讼支出及其子2015年上大学生活费、学费支出,应由被告给予原告50%的补偿。对于原、被告所诉之其他共同财产,因双方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平等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宁南县检察院住房一套、在被告敖某甲处的摩托车2辆、宁南县春生国际订房退回款20000元、宁南县金沙印象车库转让款35000元,归被告敖某甲所有;由被告敖某甲补偿原告王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4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在原告王某甲处的衣柜、茶几、沙发、儿童家具各一套、古筝一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用。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00元,被告敖某甲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闯审 判 员 陈 建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