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金吉祥、胡苗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吉祥,胡苗苗,叶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吉祥,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苗苗,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叶敏敏,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吉祥与被执行人胡苗苗、叶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05月07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叶晓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叶敏敏于2016年05月07日支付申请执行人金吉祥执行款1000元,于2016年6月份开始至2017年12月月底,于每月月底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元。如被执行人叶敏敏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叶敏敏应支付的余款予以放弃,否则申请执行人按原判决书内容继续强制执行,案外人叶晓对上述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自愿提供执行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担保书。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叶敏敏所有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要求本院屏蔽被执行人叶敏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要求对被执行人胡苗苗继续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胡苗苗执行款到位,则对被执行人叶敏敏未履行的相应款项予以扣除。而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吉祥与被执行人叶敏敏及案外人叶晓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被执行人叶敏敏未按期履行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或发现被执行人胡苗苗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在规定时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4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厉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