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3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钟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胥江路一烧烤店门口时,碰撞其他车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后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照顾其家庭情况尽可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苏E×××××大众牌轿车沿本市姑苏区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胥江路“东北人家”烧烤店门口时,碰撞王某停在路边的苏E×××××奔驰牌轿车,致两车受损。事发后,王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夏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毫克/100毫升;苏E×××××奔驰牌轿车车损价值225000元。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了事故对方当事人王某经济损失330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缴纳暂扣款3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举证了证人王某、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案发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在案。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赔偿了相应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事故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