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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与常有、李贵,关玉萍,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常建国,常有,李贵,关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331号原告:王国胜,住通河县。被告:常建国,住通河县。被告:常有,住通河县。被告:李贵,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被告:关玉萍,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原告王国胜诉被告常建国、常有、李贵、关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被告常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关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胜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常建国在原告王国胜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常建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利率四倍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自愿为此借款担保。逾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均未予给付,现被告李贵、关玉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建国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1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嗣后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承认欠款事实,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为此借款担保,欠款数额、时间、利息约定都对,同意偿还欠款,但暂时无钱给付。被告常有辩称:被告常有与被告常建国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国胜所述属实,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为此借款担保。被告常有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暂时无钱给付。被告李贵、关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常有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关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国胜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王国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有浓河镇西胜村常建国米房欠团结村七队王国胜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分,此款定于2016年1月1日前本金和利息一笔还清,逾期不还加违约金为法律上限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从欠款日到还款日。欠款人:常建国(签字、捺印);连带担保人:李贵(签字、捺印)、关玉萍(签字、捺印)、常有(签字、捺印)。时间:2015年2月1日。拟证明:被告常建国在原告王国胜处借款50000元,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为此借款担保,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欠款利息事实。被告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国胜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常有对原告王国胜举示的证据A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贵、关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国胜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被告常有未举示证据。被告李贵、关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被告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关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进行质证,被告常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常建国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为此借款担保,以及借款具体时间、数额、利息约定及保证方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常建国在原告王国胜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常建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利率四倍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为此借款担保。逾期后,四被告均未予给付,现被告李贵、关玉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李贵位于通河县浓河镇团结村水田27.93亩、旱田2.81亩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常有所有的位于通河县浓河镇西胜村207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栋予以查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常建国在原告王国胜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国胜与被告常建国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常建国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国胜与被告常建国之间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王国胜要求被告常建国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在被告常建国为原告王国胜出具的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王国胜要求被告常建国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胜要求被告常建国支付欠款利息11000元,嗣后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胜要求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胜欠款50000元;二、被告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王国胜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常建国负担,被告常有、李贵、关玉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巍审 判 员  邓丽薇人民陪审员  杨忠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子维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