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戴国超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2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1时许,经廖某某事先在本区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本市番禺区傍江西村招村14号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戴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