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天星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09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天星,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郑州市管城区龙升建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天星与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天星于2013年8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陈天星钢材款4610005.89元及违约金3872400元(暂计至起诉状载明之日),共计人民币8482405.89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五局负担。后中铁十五局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陈天星赔偿中铁十五局损失共计180万元;3、陈天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天星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2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郑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陈天星、中铁十五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天星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坡、马小慧,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全、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7月20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土建NO.6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买方(需方),郑州市管城区龙升建材部(以下简称龙升建材部)作为卖方(供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二工区8000吨钢材由龙升建材部全部提供,龙升建材部向项目部提供1000吨的货物垫资,龙升建材部不再提供垫资。项目部不再选择别的供货商。若项目部违约,则赔偿龙升建材部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若龙升建材部违约,则赔偿项目部十万元。价格浮动按照当期网上我的钢铁网价格(垫资货物为现金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5元,现金为网价加50元/吨,龙升建材部提供货物税票及装运费)为准。货物计量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以项目部实际收料单据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龙升建材部向项目部提供1000吨的货物垫资后不再提供货物垫资,剩余钢材由项目部现金购买,项目部在两个月之内把龙升建材部的所有货款全部结清。逾期按给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钢材供货补充协议》共三份,约定在钢材买卖合同不变的前提下,分别自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4月20日起,陈天星提供各种钢材型号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价每吨分别加价人民币160元、300元、245元。2012年8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项目部下达《告知书》一份,载明龙升建材部等供应的钢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该局已对供应的钢材依法查封,现通知项目部停止支付钢材款,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元月25日,洛宁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2年8月,洛宁县经侦大队办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依法给郑卢高速洛宁段六标、七标段的承包方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下发扣押物品(钢筋)通知书,但该标段项目部将此钢筋使用了,致使我们没有真正扣押这部分钢筋。庭审中双方确认陈天星向中铁十五局供应的钢材总货款为31042716.01元。同时,根据双方质证,双方认可中铁十五局已付陈天星货款为27049549.00元,中铁十五局也认可《材料供应商往来辅助账》账面中有30万元账目未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当事各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供货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天星所供钢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导致有部分钢材被洛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查封,并有扣押清单为证。虽然该大队于2014年元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大队并未真正扣押该部分钢筋,但原因系中铁十五局已实际使用该部分钢材所致。该两份证据说明,陈天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民事违约行为,故导致中铁十五局延迟付款的原因并非中铁十五局本身。中铁十五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其以陈天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个别违约行为,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关于陈天星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按照2014年元月25日洛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可知,陈天星所供钢材已经中铁十五局使用,故中铁十五局应当向陈天星支付下余欠款1、关于中铁十五局应付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额为31042716.01元,扣除中铁十五局已经支付的27049549.00元,加上中铁十五局认可《材料供应商往来辅助账》中未予认可的30万元后,中铁十五局所欠钢材款为4293167.01元;2、关于垫资货物加价应否计入总货款问题。陈天星主张依据合同第一条第2款关于现金基础上每天每吨加5元约定,按照2012年8月2日最后一次供应钢材的单价为每吨4065元、垫资货物总吨数为1056.13吨(4293167.01元÷4065元/吨)、至2012年10月1日共计60天计算,所得金额为316839元,该款项应当计算在总欠款数额中。原审法院认为,垫资货物加价,实质上系中铁十五局为弥补陈天星损失,但导致该事实发生的原因在陈天星方,且陈天星并未提供2012年8月2日供应钢材的证据,故该项费用不应计入欠款总额。3、关于陈天星主张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陈天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民事违约行为,其再行向中铁十五局主张违约金显然不当,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中铁十五局的反诉请求应否获得支持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当事双方所签合同,其效力的真实性已经确认,中铁十五局关于请求确认《钢材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五局主张陈天星赔偿损失18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并未提供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且陈天星提供的钢材中铁十五局已实际使用,故中铁十五局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中铁十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天星钢材款4293167.01元;二、驳回陈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8月8日向项目部下发告知书,通知项目部对包括龙升建材部在内的四家供应商停止支付货款,并对数家涉嫌的共计317.066吨钢材予以查封。后项目部将查封的钢材予以使用。2013年2月6日,中铁十五局通过网上银行向龙升建材部汇款5万元。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未对龙升建材部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龙升建材部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及《钢材供货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项目部下达了《告知书》,后停止供货。根据2014年元月25日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陈天星所供钢材已由中铁十五局使用,故中铁十五局应当向陈天星支付下欠的钢材款4293167.01元。依据合同约定,陈天星提供垫资货物1000吨,垫资货物的单价为现金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5元。陈天星主张垫资货物加价自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应予以确认,计算至2012年8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下达《告知书》停止支付货款之日止,共计30000元。关于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2年8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下达《告知书》,仅查封了龙升建材部一小部分钢材,且未对其立案侦查,所查封的钢材也由中铁十五局全部使用,2013年2月6日中铁十五局又向龙升建材部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对下欠的货款,中铁十五局应当及时支付。经陈天星多次催要,中铁十五局仍以《告知书》为由拒不支付所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中铁十五局应自2013年2月6日起向陈天星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日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中铁十五局也申请予以调整,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宜。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该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该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十五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天星货款4293167.01元、垫资货物加价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429316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77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51177元,陈天星负担20000元;反诉费105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陈天星上诉称:1、陈天星最后供应钢材的时间是2012年8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十五局应在两个月内支付货款。因此,中铁十五局应从2012年10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从2013年2月6日即中铁十五局通过网上银行向龙升建材部汇款5万元起计算违约金不当。2、垫资每天每吨加价5元,应从2012年8月2日最后供应钢材之日开始计算至两个月还款期满之日2012年10月1日,原审判决只计算至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下达《告知书》即2012年8月8日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铁十五局支付垫资加价款316838元,判令中铁十五局以4610005.8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自2012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中铁十五局答辩称:1、2012年8月8日收到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告知书》,要求项目部对供应商(含陈天星)暂停支付钢材货款。故中铁十五局从此开始暂停支付货款。中铁十五局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陈天星所称中铁十五局拒绝支付货款不是事实。2、垫资加价款实质上是中铁十五局为了弥补陈天星的损失。虽然合同约定项目部在两个月内结清货款,但在2012年8月8日出现了不可预料的客观情况即当日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下达了《告知书》。因此,原审认定的垫资加价的时间从2012年8月2日至8月8日符合客观事实。中铁十五局上诉称:1、2012年8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项目部下达《告知书》,明确告知该局已对供应的钢材依法查封,要求项目部停止支付工程款,否则后果自负。在此情况下,中铁十五局只能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中铁十五局没有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陈天星提供了涉嫌假冒济钢注册商标的钢材,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中铁十五局支付陈天星加价款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郑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天星的再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审理。陈天星答辩称:1、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项目部下达《告知书》,不是要求项目部停止全部钢材款,仅是停止支付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部分的钢材款。对于中铁十五局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并未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的部分钢材,项目部也实际使用了。且项目部在陈天星的多次催促下于2013年2月6日向陈天星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中铁十五局以《告知书》为由,逃避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恶意。从签订合同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天星提供的钢材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公安机关也没有对陈天星或龙升建材部立案侦查。中铁十五局认为陈天星提供了涉嫌假冒济钢注册商标的钢材是为了恶意逃避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了钢材加价、工程款在两个月内结清,故钢材垫资加价款应从2012年8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即两个月结清期满之日。本院二审另查明:1、二审时,陈天星称: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已经执行了4354415.7元,其中包括诉讼费51177元,但不是全部货款,尚未执行完毕。中铁十五局称:对于执行案件不清楚,是执行的哪一项、执行了多少款项不清楚。2、二审时,陈天星提交了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控告郑卢高速六标段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使用济钢公司钢材。我队对该标段(施工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用钢材情况进行受理初查,并对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立案侦查,依法对施工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六标)及七标下发告知书,对所涉嫌钢材进行查封处置。后我局依法对该标段钢材予以查封在该工地(由项目部代为保管)。后在施工过程中,两个标段无视查封通知,又将该钢材全部使用,致使我队无法查证所涉及的公司,个人供应钢材数额,使侦查工作无法进行。故没对其他公司立案侦查。特此证明。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十五局延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从何时开始计算违约责任的问题。《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项目部在两个月之内把龙升建材部的所有货款全部结清。但在2012年8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项目部下达《告知书》,告知龙升建材部等四家钢材供应商所供钢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已对该四家所供钢材查封,要求项目部对该四家供应商停止支付钢材货款,否则后果自负。在此情况下,项目部配合公安机关停止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项目部此后将公安机关查封的钢材实际使用在工地上,且中铁十五局于2013年2月6日又向龙升建材部支付了5万元货款。因此,在公安机关查封的钢材已被项目部实际使用,配合公安机关停止支付货款的条件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中铁十五局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中铁十五局从2013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正确。陈天星主张应从2012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中铁十五局的违约责任以及中铁十五局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否计算垫资加价款以及计算至何时的问题。《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陈天星提供垫资货物1000吨,垫资货物的单价为现金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5元。原审判决垫资货物加价自陈天星主张的最后一次供货即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下达《告知书》,要求项目部停止支付货款之日止,共计30000元正确。陈天星请求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与项目部配合公安机关停止支付货款明显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十五局一方面在针对陈天星上诉的答辩中认可垫资加价款实质上是中铁十五局为了弥补陈天星的损失,原审认定的垫资加价的时间从2012年8月2日至8月8日符合客观事实,一方面上诉称支付陈天星加价款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明显矛盾,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陈天星、中铁十五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77元,陈天星负担20000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1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梅审判员 赵建祖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彩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