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小名“花的”,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3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从敬老院新大楼一楼攀爬窗户出来,绕道来到敬老院后侧边,沿着敬老院前梨园铁皮围档外小路前行,发现小路边被挖出的杉树苗遮盖着一件夹克外套,趁现场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拿起衣服翻找,将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只装有一本存折、三张定期存单、36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的虎纹绒布袋和一部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7元、金戒指4420.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香烟、打火机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舒某、茅某的证言;失主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靖价鉴字[2016年]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186.9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靖安县宝峰镇敬老院吃过午饭后,从敬老院新大楼一楼攀爬窗户出来,绕道来到敬老院后侧边,沿着敬老院前梨园铁皮围档外小路前行时,发现路边用被挖出的杉树苗遮盖着一件夹克外套,趁失主刘某不在现场之机,被告人杨某将衣服口袋内的一个虎纹绒布袋和一部手机盗走,布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黄金戒指一枚、存折一本、定期存单三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7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420.2元。被告人杨某盗得财物后,其中69元用于购买食品等物,其余赃款、赃物均被扣押,现已发还至失主刘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我一直在靖安县宝峰镇敬老院生活。2016年3月13日中午12点,我在靖安县宝峰敬老院吃过午饭后,想出去走走。于是,我来到一楼,看到一房间的铝合金窗户没关,我便从窗户爬出去了。出去后,我来到敬老院侧边沿着梨园铁皮围档外小路前行,大概走了30米左右,我看见一件深色夹克外套和一件黄色毛衣藏在一些杉树苗下面。我看四周没人,便上前翻开杉树苗,从外套口袋里盗得一个豹纹的绒布包、一部手机,布包内有一沓百元的人民币、一枚金戒指、一张存折、三张定期存单。之后,我用杉树苗重新掩盖衣服,步行来到宝峰镇街上。当行至宝峰寺时,我将豹纹绒布包丢弃在水沟里,接着又在宝峰镇街上的一超市内购买了一瓶4元的花生牛奶饮料。13时左右,我乘坐班车来到靖安县城,在县城又购买了一些食品、饮料等。16时左右,我乘坐班车返回宝峰镇,在大梓收费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我从敬老院出来时,身上没有钱,用偷来的钱购买香烟、食品等物,共花了69元,剩下的钱都被公安扣押了。2、失主刘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3日中午12点,我在家吃完午饭后,骑着三轮车带着工具来到宝峰敬老院旁梨树园挖杉树苗。挖了二十分钟,我感觉很热,便将外套和毛衣脱下,顺手放在梨树园一个水泥杆旁,并用挖好的杉树苗盖住。13时40分左右,我挖好杉树苗准备回家,发现衣服内的一个虎纹绒布包、一部手机被盗了。布包内有一本存折、三张定期存单、36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3、证人茅某证言证实:我是靖安县宝峰镇敬老院院长。自2013年起,杨某在我们敬老院里生活,他有肆级的智力残疾。2016年3月13日13时40分,宝峰村村民刘某来到敬老院问我,他将一件衣服脱在敬老院旁梨树园电线杆处,是否是敬老院的人偷了他放在衣服内的手机?我说没有。后来,我跟着刘某、宝峰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排除线索,最后锁定杨某有作案嫌疑。于是,我们在宝峰镇周郎村大梓大门头处,将乘坐公交车的杨某抓获。4、证人舒某证言证实:我在靖安县宝峰镇开了一家“小龙”超市。2016年3月13日14时左右,一个敬老院的人在我超市内购买了一瓶花生奶。他拿了100元给我,我找了他96元。他买完便离开了。5、被告人杨某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经杨某现场指认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作案地点为靖安县宝峰镇敬老院前梨园旁。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物品照片证实:靖安县公安局依法从杨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3531元、手机1部、金戒指1枚、存折1本、定期存单3张、香烟1包、打火机1只,从宝峰寺放生池旁菜地里提取到虎纹布包一只,现已全部发还至失主刘某。7、靖价鉴字[2016年]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420.2元,伯乐手机价值人民币166.7元。8、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9、靖安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至案发,未发现被告人杨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3日16时30分,靖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安县旅游局原大梓收费站拦截公交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81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刘菁芸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