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丽平与陈国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平,陈国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郭丽平,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陈国庆,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郭丽平与被告陈国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平,被告陈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平诉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K3区7号楼4单元601号住房一套系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与前夫陈宝书(被告的弟弟)离婚诉讼时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令而合法取得使用权,原告于2012年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后就将该房屋对外出租以此获取自己与儿子的生活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中旬将该房屋的承租人赶出并霸占该房屋,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腾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却对原告侮辱谩骂,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原告也曾向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分局桥东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指派民警予以调解,被告却对调解置之不理,至今仍然无理霸占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原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4550元(每月房租为1300元,现被占3个半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K3区7号楼4单元601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庆辩称,争议房屋是我弟弟(原告前夫)委托我照看的了,且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我要占有争议房屋。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其前夫陈宝书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迎民初字第1793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陈宝书离婚,位于太原市桥东街K3区7号楼4单元601号住房一套由原告郭丽平使用。陈宝书不服上述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278号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陈宝书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取得使用权后将房屋出租。被告系原告前夫之哥哥,2015年7月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2011)迎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并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太原市桥东街K3区7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迎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判令归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位于太原市桥东街K3区7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占有该房屋前,其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一个月1300元,但是其未提供该房屋出租情况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45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太原市桥东街K3区7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交付原告郭丽平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陈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