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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粮食局,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4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蛟河市粮食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林志刚,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韩金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先波,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王艳菊,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霖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福田粮油公司)、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辉食品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管泰工贸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蛟河市粮食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对贵院执行(2016)吉0202执446号裁定有异议,请求解除对我局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应付工程款对象是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执行人李先波等人,申请人与李先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款数额为68万元,而不是118万元。工程结算期限为三年,目前未到结算期限。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李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万元,且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王艳菊、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金霖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所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吉0202执446号,由审判员高翯执行,执行标的为324.3566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昌民二初字第342-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蛟河市粮食局的应付工程款11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停止向被告支付。我院于2016年5月13日冻结了蛟河市粮食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蛟河市支行的存款1163324.58元,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202执4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蛟河市粮食局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通知该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且未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债务人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蛟河市粮食局的银行存款,于5月17日向蛟河市粮食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早于发出履行债务通知时间,故本案执行程序违法,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吉0202执446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张伟志审判员 戴维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