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874号原告刘某,住肥城市。被告马某,住肥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今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4日生女儿马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卡、马某甲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马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加之婚生女儿马某甲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呵护和照料,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和孩子利益着想,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