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大庆石化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华,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华,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物业管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法定代表人王德义,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石庆春,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物业管理中心职工。上诉人孙秀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06年9月20日,孙秀华在工作期间受伤。2006年12月21日,原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秀华为工伤。2010年12月23日,孙秀华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陆级,有特殊医疗依赖。2013年5月28日,孙秀华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陆级,特殊医疗依赖,可配置轮椅、拐杖。2010年4月28日至5月10日,申请人在黑龙江省武警总医院治疗13天、2010年5月11日至7月31日、2010年8月23日至12月2日、2011年2月14日至6月14日、2011年7月21日至11月18日、2012年3月15日至6月24日、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孙秀华在黑龙江省军区医院治��共计63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石化总厂已为孙秀华发放护理人员工资每日30元,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与大庆石化公司财务制度文件规定给付了孙秀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0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石化总厂按人均不低于1.0的系数为孙秀华发放了奖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孙秀华要求石化总厂支付其工伤复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3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孙秀华自2011年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秀华要求石化总厂支付其工伤复发住院期间企业少给付奖金20083元的诉讼请求,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员工的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进行考核管理。石化总厂的《大庆石化矿区物业管理中心2011年绩效考核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聘任到基层单位管理岗位主管或专业技术岗位技术三级的人员,以所在单位综合系数为基点,按再提高0.4的参考指导系数,由基层单位在本单位当月奖金总额内考核兑现”,可见0.4的系数系参考指导系数,石化总厂在此参考系数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奖金系数,系石化总厂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且孙秀华没有就七次住院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复发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孙秀华主张按照1.4系数计算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秀华于2016年2月26日就该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孙秀华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不予准许。关于孙��华要求石化总厂支持其工伤复发住院期间垫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5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孙秀华要求石化总厂支付其工伤复发期间垫付护理人员工资96905.3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孙秀华治疗期间是否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均应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孙秀华未向法庭提交停工留薪期认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及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等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孙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75元均由孙秀华负担。上诉人孙秀华上诉称,上诉人工伤复发的事实已得到劳动局工伤保险科和被上诉人的认可,不属争议内容,争议焦点为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工伤待遇标准。被上诉人已依据相关证据支付了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部分工伤待遇,只是待遇标准过低及不足。原审法院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处分原则,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169872.65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化总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承认上诉人住院治疗为工伤复发,是否工伤复发的判定是由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的职责。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确认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关于奖金的确定是企业依据规章制度进行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孙秀华2006年确认为工伤及2010年确认为伤残陆级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依法应享有伤残陆级的相应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另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条例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伤复发的情形,因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奖金系数应当按照1.4计算的请求,因奖金的发放系企业内部对于企业经营获利后对职工所付出劳动的奖励,受企业经营效益等情况的影响,数额上具有不确定性,对此部分奖金数额的确定及发放企业享有自主权。被上诉人单位所作的《大庆石化矿区物业管理中心2011年绩效考核办法》规定,“以所在单位综合系数为基点,按再提高0.4的参考指导系数,由基层单位在本单位当月奖金总额内考核兑现”,可见0.4的系数系参考指导系数,未明确企业必须按照该标准执行,被上诉人在此参考系数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奖金系数,属企业按规章制度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海彬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米沧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