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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XXX与曹国成、汤吉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曹国成,汤吉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89号申请执行人XXX。被执行人曹国成。被执行人汤吉善。XXX与曹国成、汤吉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曹国成、汤吉善应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XXX100000元直至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付清,诉讼费用4900元由曹国成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6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0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曹国成名下的苏M×××××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处置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曹国成名下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百年豪景52幢301室的房产,此房产最终变卖价格为516646元,此房产已抵押给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为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抵押债权数额为450000元,房屋变卖款项支付给抵押权人450000元后余款66646元,因被执行人曹国成在我院执行案件较多,余款在给付上述案件的执行费用后已无剩余价值可以分配。其余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曹国成、汤吉善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已处置的被执行人曹国成的房产和查封的车辆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袁贵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一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