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长喜,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沿汝南县梁祝镇至和孝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汝南县和孝镇吴营路口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2016年6月16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724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