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小敏、安红恩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敏,安红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865号原告张小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红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辉,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敏诉被告安红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安红恩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敏诉称,在安朋故意伤害安喜增一案中,安朋之父安红恩和张秀英于2014年5月12日10时许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的丈夫安喜增因安朋的犯罪行为,造成轻伤一级,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安朋于2015年12月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的行为给安定团结的社会造成了不利影响,行为及其恶劣。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红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2910.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红恩辩称,被告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所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敏与被告安红恩系南北邻居,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张小敏及其丈夫安喜增因安红恩夫妻倒渣土而产生纠纷发生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同日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前臂外伤;3、头面部胸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病历中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长期不在病房,情况不明”。原告住院127天,支付医疗费用12899.62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照相费110元。另查明,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做出行罚字(20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2014年5月12日10时许,安红恩与安喜增因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决定对安红恩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6月8日做出罚字(2015)0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2014年5月12日10时许,安红恩夫妻与安喜增夫妻因纠纷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对安红恩之妻张秀英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6月8日做出罚字(2015)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2014年5月12日10时许,张小敏夫妻因纠纷与安红恩夫妻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受伤,对张小敏罚款五百元”。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由本院在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派出所调取了打架案的相关材料。原告在庭审中只申请出示了公安机关对安红恩及其妻子张秀英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其丈夫安喜增、被告安红恩及杨福庆、王培培分别所做询问笔录,徐水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1、张小敏在2014年5月14日、5月28日所做笔录中均称我上去抓安红恩的衣领,安红恩转过身来打我,他从东边拿了一个铁锹还是什么上来冲我左侧肋条这打了一棍子”;2、安红恩在2014年5月16日所做笔录中称我没有打她,就我媳妇和她抓挠来”;3、杨福庆在2014年5月16日所做笔录中称那天上午我从外边回来,发现安红恩与安喜增两家人打架来,那天上午我出去了一下子,等我回来正好看见一辆120车从他们胡同里倒出来,我也没看见他们双方的家人,具体怎么打架来我没看见”;4、王培培在2014年5月16日所做笔录中称那天上午我后来听说安红恩与安喜增两家人打架来,我当时在家里呆着哄孩子,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看前面盖房的上板我也没在意,也没出去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5、原告之夫安喜增在2014年10月30日所做笔录中称我记得当时他们两个妇女争吵呢,后来不知道了”;6、安红恩在2015年3月2日所做笔录中称我妻子张秀英和安肥子(安喜增)媳妇两个妇女也对着抓挠起来了”。被告安红恩质证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明确记载原告张小敏受伤系被告安红恩造成的;安喜增的笔录不能证实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张小敏的笔录不能证实其受伤系安红恩一人所致,笔录中记载等原告醒过来了,原告就回家报警,证明原告受伤不严重;安红恩的笔录只能证实事发经过,没有记载原告受伤是被告直接伤害所致;杨福庆、王培培的笔录,不能证实事件发生的经过,也不能证实张小敏受伤是被告所致;徐水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2张、伤情照片3张。2、土地照片7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家务农。3、郝俊杰与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各1份,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郝俊杰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整,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该员工因其婆婆住院需要照顾,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80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13800元。另:该员工因此误工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3080.85元。特此证明”。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3009.62元;误工费53670.15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124天;护理费168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天×1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共计92910.62元,原告要求被告安红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红恩质证称,对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病历出院记录中有人长期不在病房,费用清单显示一次性针管使用了27次,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应为27天,其余100天产生的费用应扣除;对出院证没意见,诊断证明原告应当提交原件;法医照相费不属于医疗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应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2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意见,但应当计算27天;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人员没有提交身份证、会计证、纳税证明、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劳动合同没有备案,没有出示公司的机构代码,也没有提交郝俊杰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应当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7.83元计算27天;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的损伤是否为被告所致。原告张小敏称其是由被告安红恩打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红恩不予认可,公安机关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并未认定原告受伤为被告所致,且原告要求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丈夫安喜增、被告安红恩及杨福庆、王培培所做询问笔录,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安喜增、安红恩均称当时原告与安红恩妻子争吵、抓挠,而杨福庆、王培培对此并不知情。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张小敏的损伤系由安红恩所致。故对原告张小敏要求被告安红恩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张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