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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云仑、魏满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云仑,魏满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97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邓云仑。被告魏满玉(被告邓云仑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邓云仑、魏满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被告邓云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满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邓云仑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4‰,约定2016年6月7日到期,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第一条的第三项的(3.3)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第十条的第二项的(3)、(4)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邓云仑、魏满玉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邓云仑、魏满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237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邓云仑、魏满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被告邓云仑、魏满玉系夫妻的事实;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所借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4237元的事实。被告邓云仑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承认,但目前被告经济紧张,小孩学习开支大,无力偿还原告的贷款,请求原告予以宽限偿还贷款时间。被告邓云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满玉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云仑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4‰,约定2016年6月7日到期,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邓云仑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邓云仑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37元。另查明,被告邓云仑、魏满玉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云仑、魏满玉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沙塘信用社与被告邓云仑所订的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云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邓云仑未按约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显属违约。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该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邓云仑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邓云仑、魏满玉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云仑、魏满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云仑、魏满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237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云仑、魏满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