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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刘艳花、李普、刘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刘艳花,李普,刘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2号。负责人李静,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建平,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员,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艳花,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李普,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刘艳霞,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朝阳支行)诉被告刘艳花、李普、刘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建平、范新春,被告刘艳花、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艳花、李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刘艳花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5年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3万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确定;被告刘艳霞以房产抵押方式为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刘艳花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刘艳花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同日被告刘艳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某某小区**号的房产为被告刘艳花、李普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刘艳花1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25日在办结被告刘艳霞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刘艳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瓷砖,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艳花发放贷款13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8.96%。其后被告刘艳花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截至2016年6月21日逾期210日、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拖欠本息合计63049.34元。原告认为被告刘艳花、李普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艳花、李普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刘艳花、李普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所欠贷款本金61128.71元、利息1920.63元,合计63049.34元;3、被告刘艳花、李普按约定的13.44%的逾期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第二项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艳霞为被告刘艳花、李普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某某小区**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艳花答辩意见为,认可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被告刘艳霞答辩意见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艳花、李普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五年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刘艳花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3万元的信用贷款,在额度内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单项贷款合同和凭据,其单笔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以相应凭证文件为准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艳花签订单项业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4日为授信金额为13万元的存续期间,单笔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为五年,每次支用的额度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该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确定,被告刘艳霞以抵押的方式为被告刘艳花、李普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了具体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艳霞为担保被告刘艳花、李普的上述贷款以其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某某小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的事实。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艳花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3万元,并在手工借据中明确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8.96%的事实。证据五、逾期数据清单、还款流水清单各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刘艳花截止2016年6月2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049.34元及在此之前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组,证明被告刘艳花向原告借款时,刘艳花与李普系夫妻关系及各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刘艳花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上述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艳霞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均不清楚,对证据三、六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艳花、李普、刘艳霞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艳花与李普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艳花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普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艳花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5年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3万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确定,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刘艳花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刘艳花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艳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某某小区**阁楼,***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号)为被告刘艳花、李普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25日在办结被告刘艳霞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刘艳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订购饰品,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艳花发放贷款13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8.96%。此后被告刘艳花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截至2016年6月21日逾期210日,拖欠本息合计63049.34元。原告认为被告刘艳花、李普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艳花、李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艳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艳花、李普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艳花、李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61128.71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920.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花、李普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44%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刘艳霞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某某小区**阁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艳霞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刘艳花、李普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艳花、李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金61128.71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920.63元,合计63049.34元;三、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艳花、李普以年利率13.44%计算支付;四、如被告刘艳花、李普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对被告刘艳霞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某某小区**阁楼,***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刘艳花、李普、刘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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