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付龙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付龙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837号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董事长。被告付龙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龙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千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