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克让与徐梦谣、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梦谣,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克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梦谣,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让,男,汉族,195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梦谣、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克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梦谣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上诉人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马忠良,被上诉人李克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刘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4时许,徐梦谣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潘街新时代购物广场门口处时,撞在道路南侧房屋上,造成房屋及新时代购物广场内货物损坏和徐梦谣受伤、豫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梦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锋无责任。2015年5月6日,经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许昌县张潘新时代购物广场(超市)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营业损失为3735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克让房屋及其他商品损失共计390451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义华丰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李克让,下余360451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另查明,许昌县张潘克让糖烟酒门市部于2012年10月1日更名为新时代购物广场,更名后经营场所及经营者均未改变。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义华丰公司,该车在被告义华丰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徐梦谣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撞向原告李克让经营的超市,造成造成房屋及新时代购物广场内货物损坏的损害后果,徐梦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义华丰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超市及超市中部分商品损坏,该部分损失虽已赔偿完毕,但原告基于营业场所受到损坏,致使其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必然会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即营业损失),对于该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克让所诉营业损失,经评估为373500元,被告徐梦谣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义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可得利益损失(即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而商业三责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义华丰公司关于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徐梦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克让营运损失费373500元,被告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克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2.50元,由被告徐梦谣承担。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克让的营业损失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营业损失依据的是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并不客观,不能真实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维修的过程中发生了二次坍塌,致使停业时间达五个多月,因此。损失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不能完全由上诉人承担。2、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李克让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人的投保目的,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克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和赔偿的依据是以投保人许昌一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来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来看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没有相关的说明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5、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汽车运输公司也应当知道商业险的免责内容。6、本案中的间接损失如果发生赔偿也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关。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李克让营业损失的依据;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营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梦谣提供证据一组,电脑打印的网页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克让德超市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生坍塌的事故致3人受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坍塌。被上诉人李克让质证称,对事故的事实、交通事实、致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坍塌致一人受伤,而不是三人,而且坍塌时因为上诉人徐梦谣开车撞到超市承重的一个柱子,断了不稳就掉下来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李克让的质证意见,此外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上诉人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网页显示的房屋坍塌的报道,不能证明房屋坍塌到底与交通事故到底有无关系,因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共7组14份。7份强制险的保单,7份商业险的保单。6份原件,1份复印件。证明投保人在2014年1月25日16时33分到16时50分一共购买了7份保险。从第1份到第7份只有17分钟,证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本没有时间也就不可能对投保人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因此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梦谣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克让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打印保险单的时间,与保险公司告知投保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其证明力低于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李克让营业损失依据的问题。鉴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运用专门技术、技能等,根据原审法院,即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超市的营业损失进行专门性的分析、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现虽上诉人仍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营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对该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合同约定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902.5元,由上诉人徐梦谣、许昌义华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