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赖宝英与被告詹克进、郑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宝英,詹克进,郑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621号原告赖宝英,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尤溪县。被告詹克进,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郑玉琼,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赖宝英与被告詹克进、郑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克进、郑玉琼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宝英诉称,被告詹克进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2日五次向原告借走本金人民币共计100000(人民币,下同)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根据原告所需随时偿还,并且每次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9月2日,被告詹克进将原四张借条收回换成一张计十万元的总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未偿还。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詹克进、郑玉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詹克进于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赖宝英借款。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詹克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詹克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十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詹克进等内容。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詹克进、郑玉琼于1986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宝英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詹克进向原告赖宝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詹克进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詹克进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克进与被告郑玉琼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詹克进、郑玉琼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克进、郑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克进、郑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宝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詹克进、郑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德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