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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沙古尔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古尔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古尔格,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古尔格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古尔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沙古尔格来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兰苑小区,攀爬阳台钻窗进入××室杨某家中,从放置在客厅餐桌上的手包内窃取人民币7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沙古尔格来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小区,攀爬阳台钻窗进入××室张某家中,从放置在客厅及卧室的钱包内共窃取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沙古尔格携带螺丝刀、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花园小区,攀爬阳台钻窗进入××室胡某家中行窃未果,后被告人沙古尔格又来到该小区××室南侧阳台护栏处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沙古尔格被民警当场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3日6时10分许,发现其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家园××室内阳台与卧室之间拉门插销被撬坏,家中有被翻动痕迹,客厅南面窗户和北面阳台洗衣机上有清晰脚印,其意识家中被盗,随即报警,经清点,家中并未丢失贵重财物;2、被害人杨某2016年1月30日及2月14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7时40分,发现其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兰苑××室内其女儿手包内的钱财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2月2日及2月14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日5时许,发现其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室被盗,共丢失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3时15分左右,发现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花园××室外面护栏窗户上趴着人,且有手电光闪烁,其随即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沙古尔格当场抓获的情况;5、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听邻居告知其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金海湾家园××室的窗户在2016年2月3日凌晨被人撬过的情况;6、被告人沙古尔格的供述,证实被抓获的情况以及当时的手电和螺丝刀就是沙古尔格的,其当时想撬开一楼窗户,被抓获时其自称“沙果如欠”;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实经对比鉴定,在三次盗窃的案发现场所发现的鞋印均为被告人沙古尔格所留;8、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0517号,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沙古尔格前科情况;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成案过程;10、另有110接警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古尔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沙古尔格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实施过盗窃行为,但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沙古尔格来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兰苑小区,攀爬阳台钻窗进入××室杨某家中,从放置在客厅餐桌上的手包内窃取人民币7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沙古尔格来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小区,攀爬阳台钻窗进入××室张某家中,从放置在客厅及卧室的钱包内共窃取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沙古尔格携带螺丝刀、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花园小区,攀爬阳台钻窗进入××室胡某家中行窃未果,后被告人沙古尔格又来到该小区××室南侧阳台护栏处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沙古尔格被民警当场抓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古尔格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古尔格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古尔格,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沙古尔格当庭所作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古尔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沙古尔格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永波审判员  肖宝清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治速录员  张 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