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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美妹、黄锦春、黄锦文、黄志强、黄小飞、黄小梅、黄小红不服儋州市人民政府向邓东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妹,黄锦春,黄锦文,黄志强,黄小飞,黄小梅,黄小红,儋州市人民政府,邓东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97行初59号原告陈美妹,女,黎族。原告黄锦春,男,黎族。以上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勇,儋州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锦文,男,黎族。原告黄志强,男,黎族。原告黄小飞,女,黎族。原告黄小梅,女,黎族。原告黄小红,女,黎族。以上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春,男,黎族。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第三人邓东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美妹、黄锦春、黄锦文、黄志强、黄小飞、黄小梅、黄小红(简称原告陈美妹等7人)不服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儋州市政府)向第三人邓东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儋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锦文、黄志强、黄小飞、黄小梅、黄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春及原告陈美妹、黄锦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潇,第三人邓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1.被告儋州市政府于1997年11月向第三人邓东雄颁发儋国用(那大)字第14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14526号土地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是邓东雄,地址是那大文化南万福东八巷11号向南,用途是住宅,批准使用期限为70年,四至为东至9号、南至文化路八巷、西至13号、北至排水沟,面积为60平方米。2.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00年2月向第三人邓东雄颁发儋国用(那大)字第03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03093号土地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是邓东雄,地址是那大文化南万福东八巷向南11号,用途是住宅,使用权类型为转让,终止日期为2067年11月29日,四至和面积与14526号土地证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陈美妹等7人诉称:1989年,原告陈美妹的丈夫黄德才在世时购买了位于儋州市那大镇群英文化路,即第三人邓东雄现居住的地皮一块,长15米,宽4米。当时原告陈美妹的丈夫黄德才缴纳了私房地皮罚款人民币633元给国土部门,后又在1993年7月8日分别向当时的儋县(即现在的儋州市)那大镇国土管理所缴纳了土地证、核权证费用计35元,土地扩占费43元。缴纳以上全部的费用后,原告陈美妹的丈夫黄德才在当年(1993年)因病死亡,其死亡前来不及向原告告知家庭存在的财产(即本案的纠纷地)就走了。直至去年,即2014年国庆期间,原告黄锦春才听闻已故父亲尚有一块地皮,他人已私自转让给了第三人邓东雄,该地皮是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未经两原告的同意,他人私自转让该地皮的行为应为无效转让,被告儋州市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同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就为第三人邓东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行政行为不当。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儋州市政府向邓东雄颁发儋国用(那大)字14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儋州市政府向邓东雄颁发儋国用(那大)字03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美妹、黄锦春的身份情况;2.儋州市那大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德才原是儋州市那大第一小学的教师,已于1993年因病死亡;3.儋州市那大镇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德才于1993年因病死亡,同时证明黄德才与陈美妹、黄锦春之间的关系;4.广东省儋县罚款收据,证明本案的纠纷地是黄德才在1989年期间以缴交罚款的形式购买的;5.儋县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在购买本案的纠纷地后,黄德才在1993年7月8日完善购买该地块手续时所缴纳的费用;6.转让协议书,证明该纠纷地是本案第三人邓东雄在1997年期间购买,该转让协议无人签名与盖章,应为无效转让,不排除第三人邓东雄自卖自买的可能性;7.儋国用(那大)字第14526号、03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纠纷地块上第三人邓东雄已经建造好房屋。8.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锦春的父亲黄德才的死亡时间。被告儋州市政府辩称:首先,第三人邓东雄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合法。涉案土地位于那大镇万福东路八巷,面积60平方米,属于国有土地。1989年,案外人黄德才向儋县那大镇清房办缴纳罚款后,取得涉案地的使用权。1997年11月14日,黄德才将涉案地转让给第三人邓东雄。其次,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邓东雄颁发土地证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黄德才与第三人邓东雄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的事实,第三人邓东雄于1997年11月17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国土职能部门依法对涉案地进行核准,并对争议地进行评估,在第三人邓东雄缴纳了相关税费后,经审核依法颁发了03093号土地证。综上,儋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儋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受让人邓东雄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2.盖私房清理情况综合、收款收据、那大镇建房办证明书、那大私房规划报建土地确权证明书,证明转让人黄德才的土地权属来源是经私房清理交罚款后取得;3.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黄德才将其拥有的土地转让给邓东雄;4.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核准表,证明国土部门核准该转让行为;5.宗地价格评估报告书、缴款票据,证明对拟转让的土地进行价格评估;6.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该宗土地转受让方已缴纳相关的各项税费,取得完税证明;7.缴款书,证明邓东雄缴纳登记工本费;8.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受让方邓东雄依法申请登记,并经政府依法审批;9.儋国用(那大)字第14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依法给第三人邓东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0.儋州市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登记回执单,证明国土部门要求邓东雄年检换证;11.缴款票据,证明邓东雄缴纳证书工本费;12.儋国用(那大)字第03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依法给第三人邓东雄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邓东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首先,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最早的使用权人是红旗大队,后来名称变为红旗村委会。红旗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叶某(不知道全名),叶某随后在该地转让给案外人钟文雀(现第三人邓东雄的邻居),钟文雀在该地上修建地基后便将该地转让给了黄德才,黄德才将该地又转让给了黄日富,黄日富再将该地转让给了邓东雄。在第三人邓东雄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后,便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儋州市政府经依法审核后向其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第三人邓东雄在本案争议地经报建修建房屋居住至今已有20多年,期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东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宅基地合同书;2.证明;3.《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邓东雄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向黄日富购买涉案土地。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陈美妹等7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儋州市政府对证据1、证据4-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死亡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是由黄德才转让给第三人邓东雄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黄德才于1994年去世系其家属所称,公安机关只是证明查不到黄德才的户口。第三人邓东雄的质证意见与儋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有一个空白的协议书,并没有黄德才和第三人邓东雄的署名,原告有理由怀疑这份协议书是伪造的;对证据4-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邓东雄对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第三人邓东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面部分的签名是黄亚富,下面的签名却是黄日富,该证据不真实,而且该证据与被告儋州市政府提交《土地转让协议书》不一致,无法确定该地系由谁转让给第三人邓东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人本人的签名;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邓东雄在法庭辩论阶段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儋州市政府对第三人邓东雄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被告提交的颁证材料来看,涉案土地系由黄德才转让给第三人邓东雄,至于第三人邓东雄所提交的转让协议,被告并不了解;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由法院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美妹等7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第三人邓东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邓东雄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黄日富于1997年11月13日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第三人邓东雄的事实;证据2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提供书证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虽然是第三人邓东雄在法庭辩论阶段才提交,但由于证据3与证据1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地的流转情况,即由黄德才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黄日富后,再由黄日富转让给第三人邓东雄,故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万福东路八巷11号,面积为60平方米。1989年6月6日,黄德才因本案争议地被原儋县那大镇清房办罚款633元,其于同年6月11日缴交了该罚款。1989年9月10日,黄德才以4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黄日富。1997年11月13日,黄日富将该地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邓东雄。1997年11月17日,第三人邓东雄向被告儋州市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并提交了盖私房清理情况综合、收款收据、罚款收据、儋州市那大私房规划报建土地确权证明书、土地转让协议书等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在经过宗地价格评估、缴纳相关税费、逐级审批等程序后,被告儋州市政府于1997年11月向第三人邓东雄颁发14526号土地证。在取得14526号土地证后,第三人邓东雄便在该地建房居住至今,期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2000年1月13日,被告儋州市政府在收到第三人邓东雄所交的14526号土地证后,对该证进行年检。经年检合格,被告儋州市政府向第三人邓东雄换发了新的土地证书即03093号土地证。现原告以本案争议地的转让行为属无效转让,被告儋州市政府颁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颁证行为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黄德才已于1994年1月去世,原告陈美妹是黄德才的妻子,原告黄锦春、黄锦文、黄志强、黄小飞、黄小梅、黄小红是黄德才的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颁证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充足,颁证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被诉颁证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邓东雄向被告儋州市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时,提交了盖私房清理情况综合、收款收据、罚款收据、《儋州市那大私房规划报建土地确权证明书》、《土地转让协议书》等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虽然颁证档案中存档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存在瑕疵,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地系在黄德才合法取得后,由其转让给黄日富,再由黄日富转让给第三人邓东雄,且第三人邓东雄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已将近20年,期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故第三人邓东雄取得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来源清楚合法,被诉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充足。原告陈美妹等7人关于本案争议地的转让行为属无效转让,被告儋州市政府在颁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诉颁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第三人邓东雄向被告儋州市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后,被告儋州市政府根据此前对本案争议地实地丈量核实形成的《儋州市那大私房规划报建土地确权证明书》,对第三人邓东雄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在经过宗地价格评估、缴纳相关税费、逐级审批等程序后,才于1997年11月向第三人邓东雄颁发14526号土地证,后因年检需要,在14526号土地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邓东雄换发了03093号土地证,故被告儋州市政府颁发14526号土地证和换发03093号土地证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儋州市政府向第三人邓东雄颁发14526号土地证和换发03093号土地证的主要证据充足,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美妹等7人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妹、黄锦春、黄锦文、黄志强、黄小飞、黄小梅、黄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美妹、黄锦春、黄锦文、黄志强、黄小飞、黄小梅、黄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雄审 判 员  文魁兴人民陪审员  符国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