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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丛日霞与陈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日霞,陈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63号原告丛日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满,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阳,男,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少林,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丛日霞与被告陈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丛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陈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丛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陈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满驾驶蒙DL72**号小型轿车在阿旗天山镇“辉煌小区”北侧停车时,因没挂空挡,致使车辆向前移动,车辆左前侧与在前面停着的娜仁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丛日霞和魏佳轩在后面乘坐)后侧接触相撞,造成丛日霞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到阿旗中医院、通辽民大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21.53元。此事故经阿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日霞无过错、无责任。另,被告陈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1.53元、误工费21533.90元(90.10元/天×239天)、陪护费26290元(110元/天×239天)、伙食补助费23200元(100元/天×232天),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住宿费1788元,合计95532.5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评残后确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撤回评残鉴定申请,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陈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蒙DL7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伤情与其住院天数及医疗费不符,我公司申请对其住院天数合理性、用药合理性、误工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证据2.阿旗医院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门诊收据清单一页、住院费用汇总表三页、门诊收据两枚(金额309.5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8943.66元,转院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枚(金额877.78元)、出院证一页(医嘱第四项建议出院后进一步诊治)、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枚;阿旗中医院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汇总明细清单两页、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10954.59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两枚(金额136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阿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阿旗中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3.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旅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沈阳治病支付住宿费300元;证据4.火车票七枚(金额880元)、发票60枚(金额600元),证明原告去沈阳第463医院、通辽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病支付交通费1480元;证据5.阿旗小刀电动车城出具的发票两枚(金额为1500元),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查报告单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不符,我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鉴定;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4、对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60枚发票均为连号,对火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火车票的人数为三人,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扩大损失;5、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修理电动车的部位与事故发生碰撞部位不符,电动车的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被告陈满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满未提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合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2日该中心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天数以6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不合理医疗费为7695元,其余均为合理医疗费。本次鉴定费为383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进行的治疗都应该是合理的。2、本次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鉴定费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陈满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以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证据2中与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一致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该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且二被告有异议;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中7枚火车票中2015年5月31日丛日霞、丛日芹从查布嘎至沈阳和2015年6月3日丛日霞、丛日芹从沈阳至查布嘎的4枚交通费票据(金额544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4枚交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另3枚火车票系丛日明1枚,魏树跃2枚不属于原告必要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60枚出租车客运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理由二被告有异议,无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记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力的证据予以反驳;6.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鉴定文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满驾驶蒙DL72**号小型轿车在阿旗天山镇“辉煌小区”北侧停车时,因没挂空挡,致使车辆向前移动,车辆左前侧与在前面停着的娜仁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丛日霞和魏佳轩在后面乘坐)后侧接触相撞,造成丛日霞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到阿旗中医院、通辽民大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21.53元,交通费544元,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500元。2015年4月16日阿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日霞无过错、无责任。另,被告陈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以6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不合理医疗费为7695元,其余均为合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3830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满驾驶蒙DL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日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日霞误工费10812元(120天×90.10元/天),陪护费6600元(60天×110元/天),交通费5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日霞1500元,以上合计2945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日霞医疗费3526.53元(21221.53元-10000元-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以上合计9526.53元;三、驳回原告丛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丛日霞负担1413元,由被告陈满负担775元;鉴定费3830元,由原告丛日霞负担22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瑞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