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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争气诉刘板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争气,刘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争气,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尹兰女,女,现住包头市,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板女,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史永乐,男,现住包头市。上诉人付争气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争气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兰女、刘红旭,被上诉人刘板女的委托代理人史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莎木佳村南三区208号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建于1959年,系单层土木结构。2012年10月,被告付争气紧挨原告房屋北侧建一座三层砌体结构房屋,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2013年7月,适逢一场大雨,原告发现自家房屋修补裂缝有增大现象。经原告申请,委托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莎木佳南三区208号刘板女房屋开裂、下沉、及变形是否是被告所建楼房所致;所居住房屋的受损程度。鉴定结论为:一、刘板女房屋墙体裂缝为房屋基础变形不匀所致,造成墙体裂缝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是该房屋为土坯房屋,建设年代久远,整体质量较差,虽然曾进行过翻新改造,A列墙体采用烧结多孔粘土砌砖筑,但无构造柱、圈梁等必要的构造措施。2是付争气紧挨刘板女房屋砌筑三层砌体结构房屋,致使刘板女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变形,对房屋裂缝有一定的影响。3是付争气建房时占用公共通道,虽然预留了排水通道,但排水通道不畅通。遇到雨水集中时,造成地基受积水浸泡现象,加剧了地基不均匀变形,墙体开裂。二、房屋受损程度没有加固必要,建议拆除新建。经原告再次申请,委托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重新建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重新建造的工程造价为29196元。原告认为墙体裂缝为被告付争气建房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房屋重建的损失费29196元,两次鉴定费7000元,总计361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及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原、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因素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对于原告诉请的两次鉴定费本院依据票据根据过错比例20%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板女的损失为:房屋重建的工程造价29196元,鉴定费(两次)7000元,总计36196元;二、上述费用,按2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7239.2元,由被告付争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板女。三、驳回原告刘板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板女已预交),由原告刘板女负担400元,被告付争气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付争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政府已经向被上诉人超额进行了补偿,保障了被上诉人的居住权,被上诉人再得到20%的赔偿就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第二,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了《G6高速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但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未采纳,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再进行任何赔偿,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板女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G6高速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政府已经超额补偿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被上诉人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无关,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G6高速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审判决并未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二审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包头市冶金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可以认定上诉人付争气砌筑三层房屋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刘板女房屋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付争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政府向被上诉人刘板女进行的房屋补偿,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无关,故上诉人提出的政府补偿后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各因素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院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付争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