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伟健与蒋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41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健,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55号原告:高伟健,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高伟健诉被告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健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仟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蒋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或利息,则被告除归还全部借款外,并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617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到被告尾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记载,“兹收到高伟健借给本人蒋永(身份证号:××)银行转账款项/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特此立据!收款人签字:蒋永收款日期:2015年9月16日”。因被告至今没有清还40万元借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下的《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借款40万元清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该请求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限度及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之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20元(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人民陪审员 朱卫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