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许海燕、孙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许海燕,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765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沈阳居委会8组。负责人王志宏。委托代理人周颖,系公司员工。被告许海燕。被告孙翠华。被告张小富。被告吴宏。被告吴晓斌。被告高小兵。被告包许峰。被告朱少华。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磨头支行”)与被告许海燕、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燕、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诉称,被告许海燕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由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20416.6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合计本息520416.6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海燕、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农商行磨头支行为贷款人,许海燕作为借款人,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为担保人,各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纳印。2014年8月21日,朱少华向原告提交担保书,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8日,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至指定账号,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另查明,被告许海燕所借款项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均结清,2015年10月28日农商行磨头支行从许海燕的贷款存折上自动扣款偿还本金20821.45元,2015年11月27日从许海燕的贷款存折上自动扣款偿还本金80000元,2016年6月3日从许海燕的贷款存折上自动扣款偿还本金10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许海燕尚欠贷款本金299178.55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往后的利息。庭审中,因被告许海燕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178.55元及利息(以299178.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与被告许海燕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农商行磨头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海燕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海燕有义务按照借据中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被告许海燕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被告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海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299178.55元及利息(以299178.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对被告许海燕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许海燕、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杨益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