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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7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潍安路三农伟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因工作纠纷,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刘某乙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乙后脑勺着地致伤。2015年10月1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一)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31日11时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南流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545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证人潘某、丁某、韩某、肖某、金某、刘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郝成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