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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树珍与香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珍,香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24行初9号原告王树珍。委托代理人陈纲,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三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局长。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开街站西路北。委托代理人杜慧文,香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树珍不服被告香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珍及委托代理人陈纲、马三军、被告香河县公安局机关负责人刘国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香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对原告王树珍作出了香公(蒋)行罚决字(2015)第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5日上午,王树珍以自家前门被安起华建筑占道影响出行的问题(香河县人民政府已为安起华颁发香集用(辛)字第0434-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王树珍丈夫安启顺申请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驳回)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6月5日,王树珍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香河县公安局蒋辛屯派出所训诫,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香河县公安局蒋辛屯派出所予以警告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树珍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王树珍诉称,2015年12月16日,香河县公安局对原告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该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只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香公(蒋)行罚决字(2015)第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错误拘留8日的费用、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河县公安局辩称,一、香公(蒋)行罚决字(2015)第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被告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所作的香公(蒋)行罚决字(2015)第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所作的香公(蒋)行罚决字(2015)第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综上,请依法作出维持判决。被告香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王树珍、张涛、任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树珍2015年12月15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2、驳回复议申请书。证明王树珍从2012年开始对其上访事项提起行政复议,被廊坊市人民政府驳回,事后并没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诉求的事项,而是通过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被告执法过程中的相关视频。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78条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树珍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树珍的询问笔录没有王树珍的签名,笔录中说不会写字,与事实不符,王树珍会写字,笔录记录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而且在这份笔录中没有提到王树珍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张涛的笔录记载其在久敬庄救助中心接的王树珍,张涛并没有见到王树珍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且北京府右街六部口地区也不属于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管辖。并且张涛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王树珍没有去久敬庄救助中心,而是在北京四环附近见到的王树珍。任某在笔录中陈述,王树珍在北京没有过激的行为,对其它对王树珍不利的证词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王树珍的询问笔录,虽没有王树珍本人签字,但在该笔录中已注明王树珍拒绝签字,且有两名民警签字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另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也能证明原告王树珍拒绝签字的过程,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张涛、任某的笔录均有本人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是最终处理结果,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历经一、二审,申诉,现在仍然在申诉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卷宗中没有执法民警的警官证,受案程序严重不规范,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不符。对于抓获经过,说的是对王树珍进行口头传唤,与前述所说王树珍接受传唤的行为矛盾,并且本案不适用口头传唤。训诫书,没有向王树珍出示过,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第0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树珍本人没有见过,也没有王树珍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提交的卷宗材料没有一处王树珍的签字,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录音录像佐证事实,绝大部分法律文书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单方事后补充手续的可能性,保留对这些文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人书面打印的是后松旺、刘国鹏,签字部分是刘国鹏、赵志勇,且刘国鹏、赵志勇笔迹是一人所写。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仅仅勾选了电话通知一项。行政拘留被处罚人告知书,刘国鹏、赵志勇签字也有一人所为的嫌疑。香河县公安局训诫书,办案民警刘国鹏、后松旺的签字也有一人书写的嫌疑,有关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签字也是一人所为。本院认为,证据3均为行政机关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被处罚人告知书中虽没有原告王树珍签字,但均已注明王树珍拒绝签字,且有两名民警签字确认,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选择电话通知,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办案民警的签字有一人签字的嫌疑,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卷宗中应附办案民警的警官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4中王树珍询问视频,民警询问方式采取的违法推定,属于诱导取证,在结尾时候王树珍说“我真的不明白你说的是什么意思。”说明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确认,在视频中只出现了一位民警,偶尔能听到另外一名女工作人员的声音,应该是协警,询问过程没有两位民警,不符合法定程序。告知视频,显示的文件格式是asf文件格式,不显示制作时间并且与其他文件格式完全不同,该视频存在剪切、不完整、对时间可以进行混淆等情况。张涛的视频,没有两位民警进行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位证人任某,没有相关视频,故其笔录不能排除是否补签的嫌疑。本院认为,证据4均系执法过程中录制,且与被告提交的卷宗材料内容相佐证,且原告认可涉及到原告的视频中出现的人物均系原告本人,本院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不存在诱导取证的情形。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因王树珍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原告不适用。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不是规范性的文件,被告没有提供发布的年限,适用的范围,现在是否作废。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树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登记回执。证明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5日原告没有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廊坊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被拘留人王树珍性别为男。证明被告法律文书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在香河县公安局,其政府信息制作单位为香河县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理由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文书并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证据2出具单位为廊坊市拘留所,并不是本案被告,文书内容是解除拘留,与被告认定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树珍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府右街附近上访,后被当地民警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分流中心,久敬庄分流中心通知了香河县蒋辛屯镇人民政府。被告香河县公安局接到香河县蒋辛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涛的报案后,遂以原告王树珍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立案调查,并对其进行了传唤,王树珍于2015年12月15日16时35分至2015年12月15日17时45分在香河县公安局蒋辛屯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被告香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王树珍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2月16日对原告王树珍作出了香公(蒋)行罚决字(2015)第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树珍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投送到廊坊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香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树珍在北京上访的事实。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树珍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原告主张撤销香河县公安局作出的香公(蒋)行罚决字(2015)第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错误拘留的费用、精神损失费用、交通费用等共计50000元,因被告不存在错误拘留原告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香公(蒋)行罚决字(2015)第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虎城审 判 员  丁惠梅人民陪审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高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