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1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琦与程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程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001号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史栋梁,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飞,一般授权被告程荍原告王琦与被告程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程荍未到庭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程荍向王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程荍自愿以其名下的号牌为川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实际未对抵押物做抵押登记。同日,程荍向王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琦借出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因债务到期后程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王琦于2015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程荍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琦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两份证据,因程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琦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王琦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一)关于借款。原告王琦与被告程荍签订的借款协议,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王琦向程荍出借了款项20万元,而程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程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王琦主张程荍归还借款本金20万,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而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王琦要求程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之日(2014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琦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露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人民陪审员丁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