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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秋、张素坤诉被告李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秋,张素坤,李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092号原告:陈艳秋,女。原告:张素坤,女。委托代理人:于莹,女。被告:李丽娟,女。原告陈艳秋、张素坤诉被告李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秋、原告张素坤的委托代理人于莹、被告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秋、张素坤共同诉称,二原告在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合伙销售布匹。被告李丽娟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向二原告赊购布匹,至今尚欠货款23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丽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无力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合伙销售布匹。被告李丽娟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向二原告赊购布匹,至今尚欠货款23500元未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艳秋、张素坤与被告李丽娟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艳秋、张素坤货款人民币23500元。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李丽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艳秋、张素坤预交,被告李丽娟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88元给原告陈艳秋、张素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