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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志山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赔初13号原告刘志山,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号。负责人谭建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蓬勃,该单位法制员。委托代理人贾博,该单位民警。原告刘志山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以下简称未央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未央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山、被告未央大队委托代理人郭蓬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山诉称,2015年12月23日17时27分许,原告驾驶陕AT42**号出租汽车按道路标线正常行驶,被告交警未央大队以“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为由处罚100元。原告驾驶机动车在2016年3月15日上午前往被告住所地接受处罚后,再次寻找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前后共占用营运时间1小时折价30元,两次停车费用5元共计35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6101121818469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导致原告出租汽车停运损失及产生的停车费35元。原告刘志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2016年3月1日缴纳陕AT42**车辆承包金8000元。2.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交纳停车费5元。被告未央大队辩称,2015年12月23日17时27分,陕AT42**号出租车在北二环城北客运站沿前铺道压线违反禁令标志标线的规定,违法地点交通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国家标准。2016年3月14日11时07分,刘志山在被告自助处理机上接受处罚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处理陕AT42**号出租车违法行为过程中,被告未央大队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操作规范。被告未央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AT42**号出租车交通违法行为图片和光盘,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2.刘志山接受处罚的处理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3.民警刘欣彦证言,证明被告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有违法行为,被告无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形式要件不合法,交罚款不一定驾驶运营车辆;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刘志山驾驶陕AT42**号小型汽车在北二环城北客运站违反警告标线指示行驶,被告交警未央大队民警刘欣彦通过监控系统分别裁剪了记录原告车辆违章情况的三张照片(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3日17时27分47秒、17时27分48秒、17时27分50秒),并于2015年12月23日18时09分54秒,通过交通管理应用平台录入原告违法行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自助处理机取得标号为6101121818469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原告因违反了《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原告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2016年3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代缴610112181846911号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山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3月15日作出6101121818469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处罚导致的相关损失,但该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原告要求撤销相关处罚的请求已在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中被判决驳回,故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