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萨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海洲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萨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海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373号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萨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海洲,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海洲,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484,550.46元。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2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京萨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84,550.46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系外地企业、外地户籍,在本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记录,被执行人陈海洲个人及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16年4月20日,已被本院用(2016)沪0105执1375号案号扣划。该案与本案为同一申请人、同一被执行人。另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南京萨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陈海洲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1373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