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惠安县大裕工艺品厂与惠安银峰工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安县大裕工艺品厂,惠安银峰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安县大裕工艺品厂,住所地惠安县张坂镇埔塘工业区。负责人:孙礼川,厂长。委托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安银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张坂镇上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炳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惠安县大裕工艺品厂(简称大裕工艺厂)因与被申请人惠安银峰工艺有限公司(简称银峰公司)房屋租赁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裕工艺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认定被告租赁的面积2550.18平方米,遗漏了原告诉求中还有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厂外的一座三层楼房,建筑面积500多平方米的租金。这座楼房至今仍在被申请人的掌管中,原审调查时,被告的留守人员称钥匙在他的保管中。原审不做记录,不把该楼计入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面积判令被告付给原告租金,遗漏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双方共认的租赁物包括:......二、设备及生活用具:空压机3台、真空机4台、塑料柜2700个、变压设备1套、水电设施全套、办公桌椅8套、工具桌7只。但是,原审判决在计算租金时,却只计算厂房建筑物租金,而不计算设备及生活用具租赁物租金给原告,是遗漏原告主张设备租金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加工销售脱胎漆器、木刻、树脂、陶器、塑胶工艺品等为经营范围的私营独资企业,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从原告提供的《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载明:开业日期1994.12.28......核准日期1995.03.07,以及原审查明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承租......用于开办'银峰树脂工艺厂'......可以清楚的发现:原告是因2006年把加工销售的经营性厂房出租给被告,一年没有经营、没有参加年检,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从1994年12月28日成立至2006年出租给被告经营长达11年,同时原审也查明2006年被告向原告承租......用于开办银峰树脂工艺厂,原告的厂房完全是经��性的厂房,却以涉讼厂房位于张坂镇玉田村,不属经营性店面认定,这纯属违背事实的认定。由于原审的这一错误认定,导致原审判决在参照《福泉高速公路惠安段扩建工程秆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算租金时不按经营性用途每平方米6元计算租金,而按住宅每平方米3元计算,少判给原告一半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称本院认为,被告在生产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租赁物受到损坏并被责令停止使用,导致租赁合同停止履行,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又未能积极主动地将涉讼厂房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使用,是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的直接原因,这是正确的认定,但是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讼厂房发生爆炸事故后,原告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对未被损坏的部分加以利用以减少损失,是导致损失���一涉扩大的原因之一,原告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年,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这是于法无据的认定:1、被告因管理不善导致化学品发生爆炸被惠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处罚停止生产,这是对被告过错的处罚,消防大队并没有也无权责令租赁合同停止履行。原审根据该处罚认定租赁合同停止履行,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认定。2、原审已查明被告在生产中发生爆炸造成租赁物受到损坏......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又未能积极主动地将涉讼厂房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审明知原告在被告历经三年还不将涉讼厂房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使用的2010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恢复原状之民事诉讼,在原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执行,被告至今拒不执行,仍不为原告恢复原状,故意拖延。从2007年5月5日爆炸至今长达8年多,不为原告恢复原状,不把租赁物交付原告这是原审查明的事实,却强加给本案涉讼厂房发生爆炸事故后,原告也未积极采取措施......是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这完全是错误认定。3、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5月向原告租赁厂房至今8年半,只支付租金55000元;原审明知被告从爆炸至今不为被炸的原告厂房恢复原状,依然占有租赁物,原审明知被告每月花钱雇佣陈金瑞留守看管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至今没有解除,没有终止,原告出租的厂房、楼房、机械设备及生活用具仍在被告的掌控中,却作出原告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年。原审的这种认定和判决,是违反《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之规定的判决。综上,依照《民诉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二)、(六)和第(十二)项之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租赁的房屋还包括厂外一座三层楼房,但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租赁了这座三层楼房,在被申请人未予承认的情况下,申请人关于原审在计算租赁房屋的面积时存在遗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还主张租赁范围包括机器设备及生活用具,但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关于租赁双方就机器设备及生活用具的租金计算系独立在厂房之外的证据。故申请人主张原审未将机器设备及生活用具的租金一并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涉案厂房的租金计算标准问题。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致使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租金损失无法查明和计算。原审法院参照《福泉高速公路惠安段扩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租金及租金损失应属合理,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的补助费标准应按经营性店面进行计算。但经查,涉案厂房并未办理相关的建筑手续,亦未通过消防验收,并不具备合格的进行商业经营性使用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按经营性店面的补偿标准计算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限问题。由于涉案厂房在由被申请人进行生产使用中发生爆炸,于2007年8月28日被消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赁关系停止履行,故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应向���请人支付自2006年5月1日开始承租到2007年8月28日合同停止履行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由于租赁合同停止履行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且在爆炸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也未能积极主动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并返还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爆炸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亦未积极采取措施对未被损坏的部分加以利用以减少损失,从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审法院在委托多家评估鉴定机构对申请人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但均无法作出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公平原则和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酌情确定申请人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期限为3年,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大裕工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安县大裕工艺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