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岳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小学,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之前,一男子到凤阳县府城镇“立学药房”向经营人被告人岳某推销假药王氏复方壮骨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岳某明知其推销的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假药,××胶囊50瓶,并销售21瓶。2015年4月28日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人岳某经营的凤阳县府城镇“立学药房”进行检查,××胶囊270瓶、复方咳喘灵胶囊206瓶,以及标识标签780份、使用说明1430份。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5月21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销售的假药是按假药论处的,比一般意义上的假药危害性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违法所得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之前,一男子到凤阳县府城镇“立学药房”向该药店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岳某推销假药王氏复方壮骨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岳某明知其推销的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假药,仍然接受、储存,并予以销售。2015年4月28日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人岳某经营的凤阳县府城镇“立学药房”进行检查,××胶囊270瓶、复方咳喘灵胶囊206瓶,以及标识标签780份、使用说明1430份。××胶囊被安徽省食药监局留样3瓶、滁州市食药监局留样3瓶,复方咳喘灵胶囊被安徽省食药监局留样3瓶,滁州市食药监局留样3瓶。经认定,以上两种药品均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5月21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的认定函、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清单和查封决定书、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葛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存储、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已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胶囊,200瓶复方咳喘灵胶囊,780份标识标签,1430份使用说明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学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