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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开山与余恩荣、郑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山,余恩荣,郑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512号原告林开山,男,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余恩荣,男,住仙游县。被告郑海忠,男,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开山诉被告余恩荣、郑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山、被告余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山诉称,2015年5月间,原告林开山系被告郑海忠小车培训学员。期间,作为小车教练的被告郑海忠对原告称其与被告余恩荣要合伙购买教练车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下午和傍晚先后分二次向原告林开山各借现金3万元(人民币,下同),共计现金6万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有“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和“借条”各一份为凭。在“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和“借条”中均书面约定由被告余恩荣为借款人,被告郑海忠为担保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若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每月加收拖欠款的30%作为赔偿金。而且,在“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中还书面约定以两部被告名下的教练车作为抵押(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且每月按3万元借款的5%计息等。但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6万元借款和利息及赔偿金,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赔偿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6万元的30%计算,即每月18000元。被告余恩荣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和“借条”及其约定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上并不是被告余恩荣向原告借的,而是由被告郑海忠借的,被告余恩荣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现金或汇款,也未偿还过原告任何利息,因为这两笔借款本来就与被告余恩荣无关。当时被告郑海忠让被告余恩荣帮忙签字,被告余恩荣出于同事的情面才在借款条中签字。被告郑海忠自己也承认两笔借款均与被告余恩荣无关,都是他自己借的。被告余恩荣目前无力支付给原告任何钱款,但被告郑海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应当向被告郑海忠主张债权。被告郑海忠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林开山与被告余恩荣、郑海忠分别签订了“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和“借条”各一份。三方在“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中书面约定:债权人林开山向债务人余恩荣出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合伙投资,不作为其他非法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清偿;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息1500元;债务人余恩荣与担保人郑海忠将自己所有的两部闽B×××××学和闽B×××××学小车作抵押,抵押期间两车仍由余恩荣与郑海忠保管并使用;债务人余恩荣与担保人郑海忠在还款日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债权人林开山有权每月加收拖欠全部借款的30%作为赔偿金,直到其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的当日为止等等。余恩荣在上述“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上的债务人和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捺指印确认,郑海忠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并捺指印确认,林开山亦在债权人栏中签名确认。三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因生意急需周转不足向林开山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在还款日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每月加收拖欠全部借款的30%作为赔偿金,直到借款人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的当日为止等等。余恩荣在上述“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捺指印确认,郑海忠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并捺指印确认,林开山亦签名确认。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林开山与被告余恩荣的陈述及原告林开山提供的“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和“借条”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与两被告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余恩荣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5日先后分二次向原告林开山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均由被告郑海忠提供担保,上述借贷和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车辆抵押借款条”和“借条”各一份为凭,被告余恩荣对该“借款条”和“借条”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该“借款条”和“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借贷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余恩荣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其它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海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余恩荣提供的所谓郑海忠的“声明书”一份,因原告林开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余恩荣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与两被告对于2015年5月5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在“借条”中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外,还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即按年利率60%付息,并且自2016年5月6日起还需每月加付全部借款的30%作为赔偿金,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利率及赔偿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恩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开山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和利息及赔偿金,其中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赔偿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海忠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赔偿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海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恩荣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开山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恩荣、郑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由被告余恩荣、郑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瑜娴1.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