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住所地青川县桥楼乡苏阳村私自存放持有火药枪一支,该枪支系被告人之妻杜某某已亡丈夫李某某遗留。2016年4月14日,青川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持有火药枪的情况后,前往被告人家中查获并扣押火药枪一支。次日该局立案侦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局送检的一支火药枪机件完整、运作正常,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物证扣押枪支及照件、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金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