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李洪芬与杨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芬,杨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48号原告李洪芬,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周砚成,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顺利(原告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杨薪(曾用名杨世铭),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之妻),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洪芬与被告杨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砚成、温顺利,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称自己有公司承包了天津市航天航海学院C区防水工程共计40000平方米,西青区曹庄养老院以及配套工程超市,需入围费请客送礼招待费,被告向原告李洪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但四年来,被告杨薪所承诺原告的工程项目无一落实,因此原告报警,天津市河西分局天塔街派出所接案,并做了详细笔录,认为此案为民事纠纷,因此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目无法纪,以父亲是劳改局局长,自称是河西区政协委员及有工程项目为名,骗取原告巨额钱财,给原告精神上、生活上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薪向原告李洪芬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0元;2、分包合同,证明被告表示其有工程让原告干;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并报警的经过。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50000元,双方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重审期间,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2、民政局给被告发的残疾证,证明智力伤残3级;3、2015西民特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脑部受损,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曾用名为杨世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借据的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不符,签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因为原告威胁恐吓被告,被告才签字的;对证据2不认可,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给过原告这个合同;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原告所出示的借条系为证人书写,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出庭作的证言系伪证;对证据4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魏某介绍相识。原告自称,2011年10月份,原告请被告吃饭,吃完饭后被告以为员工发工资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从原告处拿走中华烟四条,价值18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买建材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元,拿走十条玉溪烟价值2000元,2012年1月被告以交西青养老院超市工程入围费为由找原告借款15000元,拿走四条玉溪烟价值800元和六条中华烟价值2700元,这些钱原告都是给的现金。其中有一次给钱时原告儿子在场。其他给钱的时候都是原、被告两人在场。另外,原告请被告消费娱乐支出了27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署名为杨世铭。因发现被告现用名为杨薪,2014年4月21日,由魏某书写新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署名杨薪并按手印。原告留存新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交与被告,被告当场将之前的借条撕掉。庭审中,被告主张未收取原告所述的钱款及香烟,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签的字,签字原因为原告恐吓威胁被告。另查,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被告经医院诊断为:“双额、右颞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颅骨骨折;C2椎体骨折等”。2015年2月10日被告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6月5日天津市民政局为被告发放智力残疾证。2015年10月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宣告本案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以(2015)西民特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魏某书写内容后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香烟价值7300元以及消费娱乐支出2700元确认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成功为原告介绍工程,理应将所收原告的40000元偿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签名、捺印的借条,是在威胁恐吓情形之下所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报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薪向原告李洪芬偿还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李洪芬负担218元,由被告杨薪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耀华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蒋世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